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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松与曾艳玲、石晓红、石朋凌、周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曾艳玲,石晓红,石朋凌,周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艳玲,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红,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朋凌,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飞,男,土家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被上诉人曾艳玲、石晓红、石朋凌、周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退回上诉人张松。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吴世峰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