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松与曾艳玲、石晓红、石朋凌、周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曾艳玲,石晓红,石朋凌,周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艳玲,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红,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朋凌,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飞,男,土家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被上诉人曾艳玲、石晓红、石朋凌、周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退回上诉人张松。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吴世峰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