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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进春、邢美广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进春,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美广,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才,居民。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阿春、仇伟华,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189号。负责人刘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益萍,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在一审中诉称:我们三人原来均是盐都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的工作人员。2001年,根据苏政办法(2001)64号文件精神,我们参加供电公司招用考试,但由于名额受限,未被正式招用,以后我们的性质属于临时村电工,从事工作、待遇与正式的村电工一样。2004年,我们与供电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我们也没有,内容也不清楚。2009年8月份,盐都供电公司组织我们71人到电大集中学习,拿到了国家电网进网作业证,这个时候我们就变成了社会用工,跟盐城创业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就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供电公司把我们转到了创业就业公司,但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我们的工资一直是供电公司转到创业公司,由创业公司发放给我们,工作岗位在盐都兴达农村电气化服务公司。2014年5月份,创业就业公司向我们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并自今年的6月底停发了工资、保险等。为此,我们向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们至今仍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供电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与三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不存在确认劳动关系;2、三原告分别与创业就业公司多次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和创业就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经过劳动主管部门鉴证,根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另一劳动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进春原在盐都区大冈供电所工作、邢美广原在盐都区义丰供电所工作,张友才原在盐都区楼王供电所工作。2001年,根据省政府苏政办法(2001)64号文件精神,三原告参加供电公司招用考试,由于名额受限,未被正式招用。此后三原告在原工作单位从事临时村电工工作。2006年9月1日、2007年9月5日、2009年12月24日原告何进春分别与创业就业公司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原告何进春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第二份合同期限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第三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1日、2007年9月5日、2010年2月5日原告邢美广分别与创业就业公司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原告邢美广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第二份合同期限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第三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8日止)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1日、2007年9月5日、2009年12月24日原告张友才分别与创业就业公司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原告张友才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第二份合同期限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第三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进行了约定。根据盐城市盐都区兴达农村电气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创业就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自2006年9月1日起,三原告同意创业就业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兴达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施工员。何进春、邢美广在兴达公司第二工程队工作(尚庄),张友才兴达公司第三工程队工作(楼王),由兴达公司支付创业就业公司劳务费用,再由创业就业公司从收取兴达公司劳务费用中支付三原告的工资报酬、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等。2014年5月15日,创业就业公司向三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内容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单位缴费于2014年6月30日止),请你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三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下属盐城市盐都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以三原告缺少初步相关证据为由,向三原告发出都劳人仲不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因盐城市盐都供电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应诉。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三原告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9年与创业就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创业就业公司与原告协商派遣至兴达公司工作,三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亦由创业就业公司支付、缴纳,三原告亦已经离开原农村临时村电工工作岗位,由创业就业公司根据与兴达公司达成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至兴达公司下属施工工程队工作,可以认定三原告已经与创业就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下属盐城市盐都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创业就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006年的合同不存在,2007年的合同不真实,2009年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创业就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该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平等协商、共同签字生效的原则,也违反了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规定,在性质上实为“逆向派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兴达公司20多名员工签字的证明,证明另有20多名员工与上诉人是一样的境遇;2、20多名证人手机号码,进一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3、2004年兴达公司与邢美广签订劳动合同时,邢美广保留了一份空白合同,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一直拒绝提供该合同;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证明兴达公司与盐都供电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兴达公司的法人、股东都是由供电公司领导担任;5、2010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邢美广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被扣除一个月工资,在公司逼迫威胁下才签订劳动合同;6、兴达公司大冈业务部证明,证明上诉人何进春从2001年至2009年在大冈供电所工作及工作内容;7、盐都供电公司向上诉人邢美广颁发的表彰证书、2004年邢美广缴纳的上岗抵押金收据、2006年前邢美广抄收电费的凭据、工作证、特种行业入网资格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证实上诉人邢美广与盐都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三上诉人与创业就业公司多次签订劳的动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劳动主管部门的见证,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三上诉人与我公司并未建立过任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对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0多名证人与上诉人一样,都是劳动派遣人员,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清楚;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2014年业务部已经变更为业务所,且该证明的章印是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并不是供电公司或供电所;对证据7,体改之前的证据不予质证,体改之后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兴达公司20多名员工的证明与联系方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兴达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盐都供电公司与兴达公司存在隶属关系;2010年工资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定;盐城市兴都农电有限公司大冈业务部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盐都供电公司向上诉人邢美广颁发的表彰证书、2004年邢美广缴纳的上岗抵押金收据、2006年前邢美广抄收电费的凭据、工作证、特种行业入网资格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均不能直接证实邢美广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原为临时村电工,2006年9月1日与创业就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兴达公司工作,之后两次与创业就业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供电公司为证实其与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与创业就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在庭审过程中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以该三份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邢美广在二审中对2006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其后邢美广仍与创业就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受胁迫形成,亦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与创业就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均是创业就业公司,其与创业就业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要求确认与盐都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进春、邢美广、张友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