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女,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与原告之子张星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被告以为家人在湖北省购房为由,口头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5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存款凭证及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对借款时间、借款用途的陈述,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交易习惯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存入其账户内的15万元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张星通过设置陷阱,刺激和诱导被告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存入被告账户的15万元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银行存款回单,只能证明其存入上诉人账户先进的事实,但是没有双方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不能直接证明该款是借给上诉人的。其次,双方之间原属公媳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的儿子对婚姻不忠,并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上诉人一笔款项来稳定婚姻关系也在情理之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认定缺乏依据。无论是从录音的内容、方式还是赠与的撤销程序,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1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存款凭证及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反之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此为被上诉人对其的赠与,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支持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