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温旭强与彭军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旭强,彭军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271号原告温旭强,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石城县人,住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XX杰,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军华,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上列当事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织品,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尚欠22000元加工款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为被告加工毛织品。2014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底付清欠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处理。2015年4月8日,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尚欠17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发货记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旭强欠款17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彭军华负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林 楠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