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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杜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12月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年8周岁。原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抚养费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情况。被告张某甲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有权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户口簿,证实婚生子张某乙的情况。被告张某甲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有权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积米崖港区小学证明1份、居住证1份、张某乙证明1份,证实原告现带孩子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张某乙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质证称,对张某乙的证明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学校证明能够证实张某乙的学习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张某乙并未到庭,被告亦对其证明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姜山镇庞家岚村村民张永红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积米崖港区小学一年级。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煤气灶及罐一套、四铺四盖,现在被告处。另查明,2013年购买夏利7131二手夏利轿车一辆,2014年组装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积米崖港区小学证明复印件1份、居住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提交原告核对后退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自2012年12月双方便分居生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谅解,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子女创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