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林,陕西省清涧县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白世林,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清涧县公证处地址:清涧县师家园则村司法大楼。法定代表人康鸿浩,任该处主任。原告白世林诉被告陕西省清涧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清涧县公证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林诉称,原告是其三爷白崇本的养孙,白崇本去世前将其唯一的一孔小窑的房产登记证交予原告,让原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原告之父白俊业生前将其一孔旧窑的房产登记证亦交予原告,作为其赠予其长孙白杨(原告之子)的依据。另原告自己出资修了一孔新窑。上述三孔窑洞均在同一宅院内,属于原告的财产,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管理和占用。1992年原告之父白俊业未经原告同意在县土地部门将原告的上述财产登记在了其自己名下,且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住宅声明和遗嘱公证。当时被告单位办理该公证的是副主任公证员李新民。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找到了该公证员,其承认当年办理公证的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是错误的。综上,被告单位公证员未亲临实地进行调查、取证、核实,违背办证程序,仅以虚假的土地登记信息为依据便作出公证书,这样的遗嘱和住宅声明是无效的。因为被告单位草率做出的公证书,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所有的三孔窑洞被原告之父白俊业侵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所给原告之父白俊业出具的清涧县(93)清证字35号住宅声明公证书和(93)清证字第46号遗嘱公证书,有过错;请求依法撤销该两份公证书,并由清涧县公证处赔偿原告近四年来打官司的花费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白崇本1951年的房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及2009年4月24日与刘如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09年6月20日李新民对刘如发调查笔录(复印件)、2009年6月7日王占富证明(复印件)、2010年1月28日对呼彩梅谈话笔录(复印件)、2010年1月29日对雒世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照片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给原告的三爷顶门,原告的三爷去世后将其位于东门湾村的一孔小窑给了原告,并且原告三爷坟前的树木也是原告亲手栽的。第二组,原告的父亲白俊业去世后给原告的1951年的房产登记(复印件)、2009年6月20日李新民对刘如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将其一孔旧窑给了原告之子白杨。第三组,2009年4月23日宽州镇东门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自己修了一孔窑洞,原告父亲也将该窑洞公证登记到了自己的名下,分给了原告之弟。第四组,2014年12月25日李新民的证明及2009年5月21日白巨才证明给一份(复印件)、清涧县公证处于1993年10月16日出具的(93)清证字35号住宅公证书(复印件)和1993年11月25日出具的(93)清证字第46号遗嘱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公证处出具上述两份公证书是错误的。被告清涧县公证处未出庭答辩,但在其庭前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其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论成立与否,实际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法院立案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依法不能成立,清涧县公证处不应成为该诉讼的被告;三、本案所涉公证是正确的,符合当时《公证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四、原告诉状中引用法规错误。被告清涧县公证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10月15日,原告之父白俊业在被告清涧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住宅公证,被告于10月16日作出了(93)清证字35号住宅公证书。同年11月25日,白俊业对其遗嘱申请了公证,被告作出了(93)清证字第46号遗嘱公证书。2015年1月30日,原告白世林将被告清涧县公证处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所给原告之父白俊业出具的清涧县(93)清证字35号住宅声明公证书和(93)清证字46号遗嘱公证书,有过错;请求依法撤销该两份公证书,并由公证处赔偿原告近四年来打官司的花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清涧县公证处出具的清涧县(93)清证字35号住宅公证书和(93)清证字46号遗嘱公证书的时间分别为1993年10月16日和1993年11月25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该两份公证的出具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了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世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世成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刘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