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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孔祥信与邢益军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信,邢益军,赵宇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孔祥信,男。委托代理人于凤兰(系原告之妻),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美娜,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益军,男。被告赵宇红,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景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信诉被告邢益军、被告赵宇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信及委托代理人于凤兰、钟美娜、被告邢益军、被告赵宇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21点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关岭西路时违反禁止标线调头,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急救,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膝外伤、胸外伤、因此而产生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营运损失等。2014年9月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依法作出第2102110201404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好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416.12元、误工费9,844.00元、误工时间2个月,计算标准为按大连市2013年度社平工资标准为4,922.00元/月、4,922.00元/月×2个月=9,844.00元:营养费350.00元=50.00元×7天、陪护费1,800.00元=120.00元/天×15天、交通费933.00元(原告多次就诊门诊治疗,产生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4,200.00元(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从事蔬菜运输,平均日收入为300.00元/日,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14天,因次产生损失4,200.00元)、鉴定费7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26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益军辩称,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赵宇红辩称,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我们建议休息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请求过高,同意根据鉴定意见1个月,标准为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陪护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30,238.00元/年÷365元计算。经核对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与门诊就诊时间不一致,且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情况,同意给付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自9月3日—11月13日期间雇佣常治波的车为武警支队送菜产生费用的损失没有任何票据支持,只是描述,没有相应的法定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2日21时10分,被告邢益军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关岭岭西路时违反禁止标线调头,与原告孔祥信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孔祥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祥信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以第2102110201404972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邢益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孔祥信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以大医司鉴(2015)第11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孔祥信外伤后共计壹周需要加强营养治疗;2、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半个月;3、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叁拾日左右。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赵宇红,邢益军与赵宇红为夫妻关系;该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0201404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5)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发票联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邢益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孔祥信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邢益军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赵宇红应对被告邢益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应参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地税发(2004)102号通知:“核定征收的个体货运车辆流转税、印花税计税依据由3吨以下车辆1,800元/吨月,3吨(含3吨)以上车辆1,200元/吨月,调整为1吨(含1吨)以下车辆3,200元/吨月,1吨以上车辆每增加1吨增加1,600元/吨月﹍﹍”。据此计算,车辆总质量为1,650.00㎏,时间为14天。误工费考虑原告从事蔬菜运输及经营友佳综合商店,每月按照4,922.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每天按照120.00元予以照准。交通费应酌定为500.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16.12元、营养费3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壹周计7天×50.00元/天)、护理费1,8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半个月计15天×120.00元/天×1人)、误工费4,922.00元(根据鉴定意见4,922.00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00元、营运损失费2,240.00元(4,800.00元÷30天×14天)。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信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4,922.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7,2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信医疗费2,416.12元、营养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2,766.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由被告邢益军承担。原告所发生的营运损失费2,240.00元,由被告邢益军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信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7,222.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信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766.12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邢益军赔偿原告孔祥信营运损失人民币2,240.00元。被告赵宇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孔祥信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鉴定费72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130.00元,被告邢益军担负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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