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与张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张艳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驻清河县育才街中段路北。负责人包义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月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艳红,经商。原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公司)诉被告张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张月明,被告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清河县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清河新天地商业步行街市场培育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清河县新天地步行街A3北座1-3层21、22号商铺,租期为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约定拖欠租金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且将商铺交予被告租赁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缴纳租金,也不腾空商铺,被告以做生意不挣钱为由,至今强行租住原告的商铺。清河县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原告承担和接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今的侵占房屋的损失48383元及其违约金;2、被告履行向原告腾空并交付房屋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房租9738元及违约金276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市场培育协议,实质是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①房租到期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②一年的房租为49930元,③如果被告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利终止协议并扣留保证金,没有按期缴纳房租的还要缴纳2%的违约金;2、市场培育协议的附件,附件上显示租赁面积为441.66平米,租金为每平米0.35元,同时承诺给被告免交了5个月的房费;3、原告公司的证明,拟证明清河县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原告承担和接管;4、商户装修保证书,证明装修是商户个人负责的。被告辩称,我是前年租的房子,当时是毛坯房,我租房子的时候已经在别的地方看好了房子,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说我交一年的租金,一年一交,还给我补3个月的时间,我觉得可以才租了这边的房子。我的房租到2014年4月份到期,原告在2014年2月份就给我停电停水,我当时自己又扯了电,水也是我自己想办法在别的地方接的。我租的房子当时是毛坯房,我光清理垃圾就清理了六车,原告培育的市场,但是没有成功,所有的商家都赔钱,我租了房子之后一共赔了34万元。原告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停了我的水电,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因此没有再交钱,我也没有钱。我原来卖化妆品后来又卖服装,原告的工作人员去找我让我交房租,我说可以,但是没有钱,当时她说可以一个月交一次,我同意了,但还没有实行原告就起诉我了。我第一次装修花了17.6万元,第二次改造花了6.8万元。原告事先根本就没有通知过我,就告了我。我租房子的时候这个门市非常脏,本来我不看好这里,原告的工作人员一个劲的劝我租房子,说的天花乱坠,我租了房子并且精装修,结果赔了这么多钱,我是被原告骗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份电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停电的时候被告在朝阳小区接的电,2014年2月份接的电,电费从2014年3月份开始起算,电费单据的名字是郎运坡,被告是和郎运坡一起接的电,所以用的郎运坡的名字,原告在没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停水停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工程队出具的装修费证明,拟证明装修费的数额,原告的房子是毛坯房,装修花了不少钱,都赔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清河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清河新天地商业步行街市场培育协议》,约定清河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清河新天地步行街A3北座1-3层21、2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北座1-3层21、22号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为441.66平米,租赁价格为每平米0.35元/每天,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并约定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承租方应于协议终止后10日内将租赁场地及出租方提供的设施设备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并撤走全部货品。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双方已结清。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未续约,亦未交纳租赁费。协议双方对租赁期满后拒不交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未约定违约金的处罚方式。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被告租赁期间的租赁价格计算原告的房屋租赁费损失为人民币58,121元。现清河县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原告承担和接管。本院认为,被告与清河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河新天地商业步行街市场培育协议》对租赁商铺作出约定,其实质是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未能续约,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将租赁的商铺交还出租方,现清河县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原告���担和接管,被告应将商铺交还原告。被告自租赁合同期满后一直占用租赁商铺,应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双方对租赁期满后拒不交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未约定违约金的处罚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租赁合同应到2014年4月份到期,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清河新天地步行街A3北座1-3层21、22号商铺交还原告;二、被告张艳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房屋租赁费损失人民币58,1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保全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张艳红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邱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