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立清、李伏香、殷祖佑、张净云、陈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立清,李伏香,殷祖佑,张净云,陈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涂小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清,男,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伏香,女,住湖南省湘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祖佑,男,住安徽省安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净云,女,住安徽省安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女,住安徽省安庆市。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发公司)、陈立清、李伏香、殷祖佑、张净云、陈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小飞、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琼发公司为赣K507**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125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二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3日,琼发公司的司机陈立清驾驶赣K507**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殷加兵、陈珍、殷浩铭、李伏香从湖南省娄底方向驶往涟源方向。5时10分左右,行驶到娄涟公路石门加油站地段时,撞到陈娟停放在公路右侧未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及后位灯、士廊灯的湘K068**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殷加兵当场死亡,李伏香、陈珍、陈立清、殷浩铭四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娟驾车逃逸。2013年11月7日,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涟公交认字(2013)第00250号作出认定:陈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殷加兵、陈珍、李伏香、殷浩铭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陈娟不服,向湖南省娄底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湖南省娄底市交警支队调档复核,认为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妥当,决定撤销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3)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责令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补充调查、慎重审查,再次作出事故认定:陈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加兵、李伏香、陈珍、殷浩铭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立清在湖南旺旺医院、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医疗费46339.73元。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立清为二个拾级伤残,伤休时间为8个月,护理为1个人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该次事故给陈立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339.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陈立清为车辆驾驶员,按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151元)151元×240天=36240元,护理费178天×80元=1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天×40元=232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20年×12%=5249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69634.93元。李伏香在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75745.9元。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伏香为捌级、玖级、拾级伤残,伤休时间为10个月,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需1人陪护4个月,该次事故给李伏香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745.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李伏香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每天26459元÷365天=72元)72元×300天=21600元。护理费80元×l79天=1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天×40元=2360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20年×33%=5795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97980.5元。陈珍是在事故中死亡的殷加兵的妻子,殷祖佑、张净云是殷加兵的父母。殷加兵生前自2007年起在长沙市开设了长沙市芙蓉区永翔家电维修部,并租住在该区东屯社区高岭小区46栋5单元10号王永怀所有的房屋内。殷加兵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长期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次事故因殷加兵死亡造成陈珍、殷祖佑、张净云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873元×20年=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殷祖佑、张净云有二子(殷加兵、殷华兵),被抚养人生活费殷祖佑为5654元×15年÷2=42405元,张净云为5654元×20年÷2=56540元,以上合计598196元。陈珍、殷祖佑、张净云就该损失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涟源市法院(2014)涟民三初字第2号调解书确认,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琼发公司所有的赣K507**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湖南省涟源市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该车驾驶室、车架、动力系统三大部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确认车辆损失为203000元。现该车停放在湖南省涟源市车神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厂内。该次事故琼发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至事故发生前,该车辆距投保时间已使用20个月。另查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均规定保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属于不负责赔偿范围,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投保单及送达回证的被保险人签章部分均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琼发公司、陈立清、李伏香、殷祖佑、张净云、陈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琼发公司保险赔偿金62100元,支付陈立清保险赔偿金50000元,支付李伏香保险赔偿金50000元,支付殷祖佑、张净云、陈珍保险赔偿金50000元,本案的相关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琼发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财保公司以被保险人驾驶室载人超员是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条款行为为由提出拒赔,该院认为该条款中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内容太过空泛,投保人不能根据该条款明白地知道哪些装载行为属于保险拒赔范围,且保险人使用的保险条款字太小,拒赔条款中未加粗以引人注意,且条款的送达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由于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已明确知道该条款的含义或已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琼发公司的赣K507**货车的车损已经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确认全损,但鉴定报告未对车辆的残值作出扣除说明,该车出险时价值亦不明,该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车损数额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型的折旧率为9‰,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已使用20个月,该院确认车损为212500元×(1-20×9‰)=174250元;琼发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该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确认。据此,该院确认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车辆损失(174250元+2000元+3000元)×30%=53775元;车上人员陈立清损失金额:169634.93元×30%=50890.5元,扣除合同免赔率5%,应赔金额为48345.9元;车上人员李伏香损失金额197980.5元×30%=59394元,扣除合同免赔率5%,应赔偿金额为50000元(不能超过保险限额);车上人员殷加兵的损失为598196元,扣除由交强险赔付的122000元,计算为476196元×30%=142858.8元,扣除合同免赔率5%,应赔金额为50000元(不能超出保险限额)。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琼发公司53775元,赔偿陈立清48345.9元,赔偿李伏香50000元,赔偿陈珍、殷祖佑、张净云500**元,以上合计202120.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4000元,其余由琼发公司、陈立清、李伏香、殷祖佑、张净云、陈珍承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公,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琼发公司并未就车损通知太平洋财保公司定损,而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举证期内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明赣K507**号车的转向系统及大梁并未损坏,并指出原鉴定意见系琼发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未列明损失项目、残值,但一审法院拒绝重新鉴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赣K507**号车驾驶员陈立清违法超载为依据,认定陈立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太平洋财保公司与琼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之约定,保险机动车因超载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负事故责任,保险人对本车车损及车上人员的损失都不负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和送达回证均有被保险人加盖的公章,投保单和送达回证均足以证明保险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送达回证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属认定事实错误。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的排版印刷都得到了保监会的批准和认可,不存在免责条款的字体、字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超载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只要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就对双方产生效力,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太平洋财保公司也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琼发公司、陈立清、李伏香、殷祖佑、张净云、陈珍承担。被上诉人琼发公司、陈立清、李伏香、殷祖佑、张净云、陈珍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中,赣K507**号车经湖南省涟源市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该车驾驶室、车架、动力系统三大部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确认车辆损失203000元。一审诉讼中,琼发公司多次请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到湖南省涟源市车神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厂查勘该车辆,但太平洋财保公司一直推辞,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投保单及送达回证的被保险人签章部分均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尽到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没有载货,法律禁止的超载是指超载货物影响车辆性能,本案涉案车辆人员超载与货物超载有根本区别。投保单的被保险人签章处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盖章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盖的,投保时也没有告知人员不能超载,否则拒赔,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琼发公司、陈立清、李伏香、殷祖佑、张净云、陈珍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投保单及送达回证的被保险人签章部分均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琼发公司为赣K50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琼发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空白处加盖了公章,在“投保人声明”处未盖章,太平洋财保公司向琼发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ANACA37ZH913B002431A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的送达回证中载明,送达内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保单号码为“ANACA37ZH913B002431A”,车牌号码为“赣K507**”,琼发公司在送达回证的被保险人签章栏中打印有文字的部分加盖了公章。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琼发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2、琼发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关于琼发公司的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3日,琼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K507**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而2013年12月20日和12月25日,太平洋财保公司即对赣K507**号车进行了拍照,并主张该车的转向系统及大梁并未损坏,但太平洋财保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进行了定损,也没有说明其不认可湖南省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的理由,湖南省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赣K507**号车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赣K507**号车驾驶室、车架、动力三大部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未计算车辆残值,原审法院根据琼发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折旧率计算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不属于程序错误。因此,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公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琼发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琼发公司为其所有的赣K50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琼发公司已缴纳了保险费用并在投保单上盖章,太平洋财保公司亦向琼发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琼发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的送达回证上盖章,应视为其收到了送达回证所载明的送达内容,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和神行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琼发公司虽然收到了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但对比随保险单一并送达给琼发公司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同版本保险条款,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为A4纸,保险条款内容共6页,而太平洋财保公司随保险单送达的保险条款纸张更小,保险条款内容共5页,虽然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免责条款仍无法显著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而太平洋财保公司也没有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要求,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送达回证中投保人签章的形式亦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要求,因此,不能认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称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岗审 判 员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