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徐承德、郑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徐承德,郑爱平,徐永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头镇云山路。负责人:丰红晓,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彭祯,系该社职工。被告:徐承德。被告:郑爱平。被告:徐永升。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以下简称村头信用社)为与被告徐承德、郑爱平、徐永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承德、郑爱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为7921.20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永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徐承德、郑爱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桢、被告徐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承德、郑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承德、郑爱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徐承德以来料加工为由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徐永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3‰,被告郑爱平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为2013年3月8日,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截至2014年7月16日,除借款本金30000元外已结欠贷款利息7921.2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承德、郑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为7921.20元,之后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永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徐承德、郑爱平、徐永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昌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