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美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谢桂梅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梅,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谢桂梅。被告:王平。原告谢桂梅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梅诉称,被告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5日和2010年9月20日,被告以承接工程款项不够为由,找到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鉴于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出于信任,两次借款共7万元给被告,其中2008年9月25日借款4万元,2010年9月20日借款3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催促多次未还。2014年2月2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认并明确其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款项和事实,并载明所有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计算每月利息。被告在该借条中承诺分期偿还上述欠款: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3-4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依约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欠款。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万元,并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估算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王平欠谢桂梅人民币40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桂梅人民币3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王平自2008年9月25日向谢桂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0年9月20日又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所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百分之二计算每月利息。本人王平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欠款5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再偿还欠款3-4万元,2014年12月30前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3日,因被告未依承诺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2010年9月20日)、《借条》(2014年2月25日)、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借到原告共计70000元,有《欠条》、《借条》(2010年9月20日)、《借条》(2014年2月25日)为凭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依承诺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月利率2%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原告诉求的月利率2%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月利率2%确定,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即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止,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桂梅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桂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菲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李云撰稿:李云校对:郑菲菲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印制(共印1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