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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惠明与太仓市杰盛印染有限公司、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杰盛印染有限公司,周惠明,闵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杰盛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11817-7,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孟河村。法定代表人李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惠明。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闵国强。上诉人太仓市杰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惠明、原审被告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杰盛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是100万元,闵国强持有80%股权,景湘英持有20%股权,闵国强担任负责人。2012年5月18日,闵国强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景湘英参加会议,李勉、张建忠列席会议。该次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同意接纳李勉、张建忠为新股东;闵国强将所持的80%股权以80万元价款转让给李勉,景湘英将所持10%股权以10万元价款转让给李勉,景湘英将所持10%股权以10万元价款转让给张建忠。2012年5月18日,李勉召集并主持新一届股东会,决议杰盛公司不设董事会,选举闵国强为执行董事,选举张建忠为监事。2012年6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杰盛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9月27日,杰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不设董事会,选举李勉为执行董事,免去闵国强的执行董事职务。2007年12月20日,周惠明从其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归庄支行的账户中取款30万元。2012年1月20日,杰盛公司、闵国强向周惠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到周惠明处借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到3月份每月还伍万元正(¥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闵国强向周惠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结欠周惠明利息柒万伍千正。”原审审理中,周惠明陈述杰盛公司、闵国强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借条后,闵国强归还借款20万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李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闵国强的老婆景湘英私自取走杰盛公司的公章,其担心公章被盗用,特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周惠明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取款凭证、借条、欠条,杰盛公司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杰盛公司、闵国强归还周惠明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7.5万元;2、杰盛公司、闵国强支付周惠明逾期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周惠明与杰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1)李勉虽报警称景湘英盗取杰盛公司的印章,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尚不足以证明景湘英盗取杰盛公司的印章且在涉案借条上盖章。(2)杰盛公司虽对涉案借条上的印章持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故应认定该印章即是杰盛公司的印章。(3)借款存在多种用途,并不局限于存入银行账户,故杰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无100万存款记录并不能否定其向周惠明借款的事实。(4)借据是认定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涉案借条上有杰盛公司的印章,可证明杰盛公司向周惠明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周惠明与杰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闵国强辩称在2010年之前归还周惠明借款3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闵国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应采纳。闵国强承认收到周惠明借款100万元,周惠明提供的借条也记载借款金额是100万元,故应认定杰盛公司、闵国强共同向周惠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杰盛公司、闵国强向周惠明借款后,仅归还20万元,拖欠余款80万元构成违约,故周惠明要求闵国强、杰盛公司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杰盛公司、闵国强未按期还款,故周惠明要求杰盛公司、闵国强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闵国强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自愿支付周惠明利息7.5万元,此系闵国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闵国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杰盛公司与闵国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周惠明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闵国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惠明利息7.5万元;三、驳回周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杰盛公司与闵国强共同负担11474元,闵国强负担1076元。宣判后,上诉人杰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月20日并没有发生100万元借款事实,借条也不能证明是对先前借款的追认,所以2012年1月20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周惠明于2007年12月20日从银行取款30万元于本案无关,周惠明的陈述与闽国强也不一致,闽国强追认之前100万元借款没有法律效力。闽国强与杰盛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景湘英曾私自取走杰盛公司的公章至今未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惠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惠明承担。被上诉人周惠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闵国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是交付款项、出具借条,两个行为紧密相连。一般人即是以借条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借条既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又是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凭证。本案中,周惠明提交了由闽国强亲笔签名、杰盛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周惠明已经尽到了合理、适当的举证义务,相应反证的举证义务已转移至闽国强和杰盛公司。现闽国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承认结欠周惠明借款100万元,并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杰盛公司否认成立借贷关系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闵国强于2012年1月20日向周惠明出具借条时其身份为杰盛公司负责人,杰盛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借条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以及杰盛公司虽报警称景湘英盗取公司印章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尚不足以证明景湘英有盗取行为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周惠明与闽国强、杰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杰盛公司、闵国强仍拖欠周惠明余款80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周惠明要求闵国强、杰盛公司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0元,由上诉人太仓市杰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