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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丁某某与王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服装店1处、面包车1辆,我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到庭,递交答辩状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借用我母亲的房产开办服装店1处,现仅剩衣物,我同意原告随意拿取剩下的衣物;原告诉称的面包车早已变卖,所得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支出,无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1份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载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事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争吵,应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状中表明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家庭共同财产,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出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晓东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