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长伟与张路、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路,张伟,刘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在德,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伟,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张路、张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路书写向原告刘长伟借款60000元借条一份,由被告张伟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张路于2013年1月5日前通过蒙阴县安通汽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0000元。并称此款系被告张路偿还的以前向其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路、张伟是通过蒙阴县安通汽贸打款给原告刘长伟50000元,该笔打款是否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法院查明被告通过蒙阴县安通汽贸有限公司打款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亦承认此事实,但主张系偿还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否认此款系偿还该债务。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该笔借款之外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张路已向原告刘长伟偿还该案借款50000元事实。对于被告辩称偿还利息6000元及实际借款50000元,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张路认可借条60000元系其书写,故其主张不予认可。综合分析该案,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借款10000元。本案中,被告张伟自愿为借款人被告张路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伟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路、张伟负担。上诉人张路、张伟上诉称,张路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对外高息贷款,为此张路连利息预计在内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后张路向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又另支付了利息6000元,未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不料被上诉人利用该借条起诉上诉人,属恶意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万元实为助长不正之风。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3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起诉6万元,诉讼费为1300元,即使判上诉人支付1万元,上诉人也应按六分之一承担诉讼费用,而不应全部承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长伟答辩称,上诉人借我6万元,后来通过安通汽贸打给我5万元,剩余1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张路由上诉人张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被上诉人刘长伟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后上诉人张路偿还被上诉人刘长伟借款5万元,现尚欠被上诉人刘长伟借款1万元,应予偿还。上诉人张路、张伟主张张路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6万元的借条包含利息,及主张已支付利息6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为6万元,原审判决支持其1万元,因此,原审诉讼费13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原审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路、张伟负担217元,被上诉人刘长伟负担1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路、张伟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刘长伟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