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民五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章成伟、李大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成伟,李大杰,张则芳,李婧琪,李胜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成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章成见。委托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李大杰,农民,系原审原告李金得之父。被上诉人:张则芳,农民,系原审原告李金得之母。被上诉人:李婧琪,系原审原告李金得大女儿。被上诉人:李胜群,系原审原告李金得二女儿。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为第一被上诉人李大杰。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海。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振,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号。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章成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杰、张则芳、李婧琪、李胜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72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章成伟驾驶鲁D×××××号微型轿车沿台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山子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金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台儿庄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成伟和原告李金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中心卫生院、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223696.39元。在原告李金得受伤后,被告章成伟已给付原告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得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告章成伟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章成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金得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章成伟依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被告章成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机动车,原告李金得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因此在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章成伟应承担70%比例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696.39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且由其所举相应证据均能证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支持1650元(15元/天×1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686元、护理费39600元,因其仅提供了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而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等其他证据辅助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合计225346.3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章成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742.47元,与其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85000元抵扣后,其仍须赔偿原告6574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742.47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李金得承担1050元,被告章成伟承担1543元。上诉人章成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金得多次转院治疗,但没有提供转院证明,一审开庭时未提交四家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和医疗费票据互相印证,用于证实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大杰、张则芳、李婧琪、李胜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李金得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2014年12月11日户籍被注销,本案诉讼中李大杰、张则芳、谢之梅、李婧琪、李胜群五人要求作为李金得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李大杰、张则芳、李婧琪、李胜群分别为李金得的父亲、母亲及两个女儿。其中李婧琪、李胜群的监护人经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平西村确认为李大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死亡,应通知当事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现根据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能确定李金得的父亲李大杰,母亲张则芳,大女儿李婧琪,二女儿李胜群为其继承人,可以参加诉讼。对于本案四位被上诉人要求谢之梅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谢之梅的身份证明,亦未提供其与李金得的婚姻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李金得仍在住院治疗,且已支出二十余万元医疗费,为继续治疗,李金得根据已经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先行起诉,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四张医疗费单据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对李金得主张的医疗费223696.39元,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决章成伟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比例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上诉人章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