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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何良庆、林显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何良庆,林显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号*层。负责人:姚应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成,广东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良庆,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显岳,男,汉族,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良庆、原审被告林显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何良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林显岳、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何良庆13282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显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8月22日3时45分许,林显岳驾驶粤QTC3**号小型轿车沿G325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至G325线217KM+500M时碰撞前面同方向由何良庆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000952)二轮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何良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第441701320140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显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良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良庆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3553.10元。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费用后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5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45天;4、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6天;5、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与何良庆的出院记录不一致,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何良庆未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父母收入情况,不予支持;7、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何良庆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3时45分许,林显岳驾驶粤QTC3**号小型轿车沿G325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至G325线217KM+500M时碰撞前面同方向由何良庆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000952)二轮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何良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320140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显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良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良庆即被送入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2560.8元;何良庆于2014年8月23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10981.30元。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临时诊断: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颧弓、眼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侧眼球萎缩;6、右角膜白斑等等。处理意见:1、2014.8.23-2014.10.8住院治疗;2、留陪人1名;3、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口腔科、普外科随诊。”何良庆住院期间,林显岳支付了医疗费12500元给何良庆。2014年10月16日,何良庆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元。2014年11月19日,经何良庆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良庆的伤残进行鉴定,同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何良庆的头面部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何良庆的右侧颧弓多发骨折及上颌窦前壁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交通���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何良庆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2500元。何良庆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何文卓(2003年5月4日生)是何良庆与妻子黎群燕生育的儿子;何塘(1925年6月12日生)是何良庆的父亲,佘秀英(1928年4月10日生)是何良庆的母亲,何塘与佘秀英共生育包括何良庆在内的4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已故。何良庆主张是在阳江市江城区马槽市场经营零售猪肉的个体户,为此何良庆提供了个体户营业执照、户口簿、城北街马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颁发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何良庆,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阳江市江城区马曹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猪肉”,城北街马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何塘、佘秀英夫妇生育有四个子女,大儿子何良政(故)、二儿子何福孙、三儿子何良庆、女儿何良妹,情���属实”。林显岳驾驶的粤QTC3**号小型轿车已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保险中载明:车辆损失保险45440、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掌握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知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较早到达现场,掌握较为直接、原始的事故资料。在本案中,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显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良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林显岳驾驶的粤QTC3**号小型轿车已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良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本次事故林显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良庆的损失应全部由林显岳承担赔偿责任。林显岳驾驶的粤QTC3**号小型轿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林显岳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直接赔偿给何良庆,仍有不足的,由林显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何良庆的请求,何良庆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确定为1355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何良庆住院45天计算为4500元(100元/天×45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款“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规定,因何良庆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注明何良庆住院期间需1名护工护理,何良庆请求支付护理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何良庆住院期间主张由其妻子黎群燕护理,黎群燕是家庭主妇,何良庆的护理费可参照阳江地区的护理收费标准计算,故何良庆的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何良庆的出院医嘱及伤残情况,何良庆请求支付营养费,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何良庆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何良庆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何良庆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足以证实何良庆是从事猪肉零售业,由于何良庆未能提供事故前一年收入的情况,故何良庆的误工费可按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在岗职工零售业56644元/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8日共88天)为13656.63元(56644元/年÷365天×88天);6、被扶养��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以扶养人为参照依据,如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需要何良庆扶养的人有其父亲何塘(1925年6月12日生)、母亲佘秀英(1928年4月10日生)、儿子何文卓(2003年5月4日生),何塘与佘秀英共同生育有包括何良庆在内四个子女,其中大儿子何良政已故,故被扶养人何塘的扶养费为4017.60元(24105.60元/年÷3人×5年×10%),被扶养人佘秀英的扶养费为4017.60元(24105.60元/年÷3人×5年×10%),被扶养人何文卓的扶养费为8436.96元(24105.60元/年÷2人×7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472.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何良庆十级伤残,对何良庆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何良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何良庆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何良庆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何良庆的伤残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何良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太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并且做鉴定的材料是经过双方质证的,该鉴定真实合法,予以采纳,故何良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9、伤残鉴定费用,是何良庆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何良庆请求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合法合理,予以采纳,何良庆的损失合计为126879.73元。何良庆的损失中医疗费135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19553.1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何良庆,超出部分9553.10元由该公���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良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支付,应予准许。何良庆的损失中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656.6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2.6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107326.63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尚未超出该限额,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何良庆107326.63元,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326.63元(10000元+107326.63)给何良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553.1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良庆,扣减林显岳已支付给何良庆医疗费12500元,太平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给何良庆,太平保险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何���庆114379.73元[117326.63元-(12500元-9553.1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379.73元给何良庆���(二)驳回何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957元,由何良庆负担41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46元。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保险公司承担20795.58元赔偿责任。2、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何良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过高,应调整为500元。(二)一审认定何良庆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三)从何良庆的入院情况及出院情况显示,其一直没有张口受限,鉴定机构鉴定何良庆张口轻度受限与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不符,一审支持何良庆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何良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一审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良庆答辩称:(一)关于营养费、误工费、诉讼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核实。(二)关于何良庆伤残情况,一审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不需要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所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林显岳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对何良庆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何良庆的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三)太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应否对何良庆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当地一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良庆的头面部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何良庆的右侧颧弓多发骨折及上颌窦前壁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何良庆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右侧颧弓多发骨折及上颌窦前壁骨折,造成轻度张口受限,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并没有矛盾。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何良庆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本院予以采信。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所规定的依法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案不宜对何良庆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审认定何良庆的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何良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原审根据出院医嘱及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在岗职工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认定何良庆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处理正确。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审按7年计算何良庆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可予以维持。关于太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经法院判决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太平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