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与聂国岩、金铁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聂国岩,金铁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负责人王健,系该支行行长。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大街1113号。被告聂国岩,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王西村8社。被告金铁利,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王西村8社。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诉被告聂国岩、金铁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即17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