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江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的尚足道足浴店工作时因琐事与徐某等人发生争吵且被徐某欺侮,被告人刘某乙欲为报复遂电话联系其父亲即被告人刘某甲并告知被客人欺侮。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纠集林仕海(另案处理)等人至该足浴店门口,经被告人刘某乙指认徐某后,被告人刘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斧头砸向徐某的背部,并与林仕海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徐某进行殴打。巡逻至该处的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即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传唤至象山县公安局进行调查,且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斧头1把,后因徐某的伤势尚未鉴定,象山县公安局未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采取强制措施。后经鉴定,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造成其右第11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此类损伤均未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接到象山县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赔偿给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头1把、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陈某、杨某、何某、潘某、王某、张开成的证言、同案犯林仕海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照片、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犯罪后尚未刑事立案,也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斧头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