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生钰、被告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张扬、急躁、蛮横霸道,行为怪异,不尊重原告父母,掌控原告的工资收入,且一直推诿不配合进行夫妻生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3月1日,因原告直呼被告哥哥的姓名致使被告不满,被被告用漏勺击打致身体多处淤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彩礼,并立即搬离原告居所。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经相互了解、慎重考虑后才结婚的。婚后被告在家中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对原告体贴入微,对家庭尽职尽责,双方在日常相处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至于感情破裂。被告将原告给付的彩礼全部花费至家庭生活,用于购买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原告所述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须退还彩礼的范围。被告为结婚几乎花费了自己的所有积蓄被告,且原、被告均已年过三十,离婚对双方都会造成很大伤害。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搬离住所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常为琐事吵架,最终引发夫妻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组成家庭至今不足一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创建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差异产生分歧,未能妥善沟通,最终引发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综观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产生矛盾纠纷时应及时沟通,妥善化解,消除隔阂,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