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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x。被告张xx。原告李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李x与被告张xx登记结婚。原告李x与被告张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感情,现双方感情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必要。故原告李x起诉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被告张xx承担诉讼费。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不同意离婚。被告张xx给付原告李x彩礼款、为原告李x买了貂皮及金银首饰。原告李x开店的时候,被告张xx的父亲交给原告李x35000元、被告张xx交给原告李x5000元,上述财产原告李x都应返还给被告张xx。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李x与被告张xx登记结婚。原告李x与被告张xx未生育子女。上述查明事实,有结婚证一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x诉称的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x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张xx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且被告张xx不同意离婚,原告李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