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云庄与简大胜、伍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庄,简大胜,伍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周云庄,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大胜,男,1972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伍丽君,女,1970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云庄与被告简大胜、伍丽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铁、人民陪审员李雪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周云庄的委托代理人朱姝、被告简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庄诉称,被告简大胜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2012年6月2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均签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1年不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简大胜部分清还了借款,部分借款以再签合同的方式续期。2014年9月开始,被告未再归还借款。至今为止,被告简大胜共有13笔合共13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被告伍丽君与被告简大胜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简大胜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简大胜、伍丽君归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每笔借款期满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简大胜、伍丽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简大胜辩称:我承认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但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90万元,利息977500��。我还有归还现金给原告,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我认为事实上我还欠原告350万元。被告伍丽君没有答辩。原告周云庄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简大胜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业务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2年6月25日),借款协议(2013年6月25日),借款协议(2013年12月24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经续期后到2014年12月23日期满。被告简大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25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还了10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又转账100万元给他。证据2.交易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2年7月26日),借款协议(2013年7月26日),借款协议(2014年1月26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经续期后到2015年1月26日期满。证据3.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3年1月4日),借款协议(2013年7月4日),借款协议(2014年1月3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经续期后到2015年1月2日期满。证据4.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3年5月9日),收据、借款协议(2013年9月8日),借款协议(2014年1月7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经续期后到2015年1月6日期满。证据5.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3年5月9日),收据、借款协议(2013年9月8日),借款协议(2014年1月7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该款经续期后到2015年1月6日期满。证据6.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3年5月9日),收据、借款协议(2013年9月8日),借款协议(2014年1月7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经续期后到2015年1月6日期满。证据7.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3年8月12��),借款协议(2014年2月12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经续期后到2015年2月11日期满。证据8.客户回单、收据(2013年8月12日),借款协议(2013年7月10日),借款协议(2014年1月9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经续期后到2015年1月8日期满。证据9.业务回单、借款协议(2013年9月22日),借款协议(2014年3月22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经续期后到2015年3月21日届期。证据10.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3年10月10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在2014年10月9日期满。证据11.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3年10月24日),借款协议(2014年1月24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经续期后到2014年10月23日期满。证据12.业务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4年4月9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该款在2014年8月8日期满。证据13.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协议(2014年9月10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在2014年9月30日届期。被告简大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确是借了原告1300万元,但借款期间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有部分的利息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证据14.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012年12月17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12年12月17日)原件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苏乾武的账户向被告分两次各支付了45万元,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22日的90万元的还款相对应,并不是本诉中的还款。证据15.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13年12月26日)、顺德农商行客户回单(2013年12月26日)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26日原告通过两家银行共汇款300万元给被告,用于短期借贷之用,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10日的两笔各150万元的还款相对应,并不是本诉中的还款。证据16.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13年8月12日)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汇款100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26日的100万元还款相对应,并不是本诉中的还款。证据17.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13年6月26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称其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100万元,但后来原告又于2013年6月26日汇款100万元给被告,这100万元就是本诉的第一笔借款。被告简大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还款的590万元本金都是还本诉的款项的。除了本案的1300万元,其确实在之前有借过原告其他钱,但之前的借款全部已经还清,所有单据都注销了。被告简大胜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客户收付款凭单复印件20张,证明其共向原告归还本金590万元,支付利息977500元,其还有归还现金给原告,每个月还两次,但没有支付现金的证据提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称的还本金590万元,其已举证其中490万元均不是本诉的借款,而是被告归还其之前的借款,另外100万元就是本案第一笔借款,其已在证据17举证,且第8张(2014年7月11日,简大胜付给曾彩联24万元)、第14张(2014年10月11日,简大胜付给尾箱现金24万元)的凭单都与其无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简大胜提供的证据,其中500万元还款,原告有足够提供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简大胜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的;另外90万元还款,虽原告认为是归还其他借款,但原告提供却是苏乾武向被告简大胜的汇款证明,与原告无关,故该90万元可以认定为被告简大胜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简大胜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把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23日。2012年7月26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简大胜5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把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26日。2013年1月4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简大胜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把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2日。2013年5月9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四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简大胜5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把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6日。2013年5月9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四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苏乾武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简大胜7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把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6日。2013年5月9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四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苏乾武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简大胜3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把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6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简大胜5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把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2月11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简大胜50万元。借款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把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8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半年,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简大胜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把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21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至2014年10月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告简大胜5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简大胜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把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4月9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四个月,至2014年8月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简大胜25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20天,到2014年9月3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简大胜300万元。上述借款合共1300万元,被告简大胜均分别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简大胜归还给原告90万元。被告简大胜与被告伍丽君是夫妻关系。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简大胜向原告周云庄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依约到期还款。被告简大胜在借款后只归还90万元给原告,该90万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第一笔,即2012年6月25日原告的借款100万元。被告简大胜提供的转账500万元证据,其中:有100万元在当天原告又返还给被告,不应认定为还款;有4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简大胜归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也不应认定为还款;有90万元,虽然原告认为是被告归还案外人苏乾武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简大胜已归还被告90万元借���。综上所述,被告简大胜尚欠原告借款1210万元,被告应从每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借款是被告简大胜与被告伍丽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经营生意所用,被告伍丽君应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大胜、伍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云庄偿还借款1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借期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详细利息计算清单见附表);二、驳回原告周云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5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109054.75元,由被告简大胜、伍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翠青代理审判员 张 铁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佳宇附件:《被告简大胜、伍丽君每笔借款支付利息起算时间表》被告简大胜、伍丽君每笔借款支付利息起算时间表序号借款时间金额利息起算时间利率12012年6月25日10万元(实借100万元,已归还90万元)2014年12月24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2012年7月26日50万元2015年1月27日32013年1月4日100万元2015年1月3日42013年5月9日50万元2015年1月7日52013年5月9日70万元2015年1月7日62013年5月9日30万元2015年1月7日72013年8月12日50万元2015年2月12日82013年8月12日50万元2015年1月9日92013年9月22日100���元2015年3月22日102013年10月10日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112013年10月24日1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122014年4月9日250万元2014年8月9日132014年9月10日300万元2014年10月1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