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辩护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吕某某。辩护人孙毅、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毅、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门口处,因为介绍工作事宜欲强行进入厂区宿舍门卫室,后与保安曹某某发生争执,将曹某某头戴的保安帽拍打掉,双方拉扯、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吕某某等人见状随即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大脑镰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曹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23,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2015年5月15日,被害人曹某某以被告人吕某某不愿意对其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殴打,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系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拍打头部至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上前一起对被害人曹某某拳打脚踢,是本起寻衅滋事犯罪的整个过程,不应分开评判。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的供述证实了其在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后,拍掉了被害人曹某某头戴的保安帽,进而双方拉扯在一起,于是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上前对被害人曹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这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可见,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无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不影响对其的定罪,故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不分是非,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曹某某,是积极的实行犯,故其辩护人所提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吕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吕某某尚未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故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酌情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系结伙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