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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庆阳市混凝土协会与庆阳安建商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混凝土协会,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42号原告庆阳市混凝土协会。法定代表人郭骁慷,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维华,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惠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小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骁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庆阳市混凝土协会与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阳市混凝土协会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及委托代理人田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混凝土协会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以生产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当日即向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为75000元,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以其甘M240**泵车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履约协议书,约定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9日起未清偿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75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判令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实现现债权的律师费54780元;4、判令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用甘M240**号泵车拍卖所得对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应计算为250万元,庆阳市混凝土协会并无资金,所出借的资金来源各会员所交的会费,其中就有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所交纳的会费50万元,该笔资金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2、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律所保护的标准确定;3、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应当归还的本息应为2581711元。请求:依法确定还款本息,并延长还款时间。被告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属实,但担保人是出于行业互助提供的无偿担保,应当由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清偿后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借款申请一份;2、借条一份;3、证明一份;4、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一份;5、甘M24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履约协议书一份;7、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用重型作业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二组: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费支付税务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除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费用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三被告虽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中均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出借的3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交纳的会费;2、2014年10月29日付款凭证,证明38万元扣作利息;3、2015年2月11日收条,证明34600元扣作利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故对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清偿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庆阳市混凝土协会是2014年9月19日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该协会收取成员单位会费作为协会互助资金,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交纳会费50万元。2014年5月20日,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以生产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当日即向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为75000元,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以其甘M240**泵车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履约协议书,约定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用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的38万元款项抵顶了涉案借款利息,2015年2月11日抵顶34600元利息。后因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未归还下剩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庆阳市混凝土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行业规划、调查、协调、诚信评估研究、技术服务、培训、交流,本身并无资金出借,其以行业互助形式将收取的会员会费出借给会员的行为属因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对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出借资金收取高息,涉及非金融企业间借贷,不符合其行业互助目的,该利息约定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危害社会金融秩序故不予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称本案原告出借给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的借款中,含有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交纳的50万元会费,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因双方之间关于交纳会费及会费实际用途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依原告实际出借的资金确定为3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未归还借款,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0%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双方对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抵顶的款项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即2014年10月29日抵顶38万元,2015年2月11日抵顶34600元。对于超过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经核算,2014年10月29日抵顶后剩本金2669500元,至2015年2月11日欠本金2669500元、利息10781.84元。庆阳市混凝土协会要求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依照借款人还款保证承诺书,偿还借款、违约金以及实现现债权一切费用的请求,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已按利息确定损失的情形下,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方式及范围的确定。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申请中签字,在未约定明确保证责任方式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庆阳市混凝土协会借款本金2669500元及2015年2月11日前所欠利息10781.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庆阳市混凝土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39元,由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庆阳市金磊建材有限公司、庆阳锦辉商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46元,由原告庆阳市混凝土协会负担11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