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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树贤与钟金强、钟云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贤,钟金强,钟云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周树贤,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金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云余,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树贤与被告钟金强、钟云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钟金强与钟云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贤起诉称:被告钟金强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由被告钟云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的同时由被告钟金强出具一份借条作为依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钟金强向原告周树贤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8日止利息32000元);2、被告钟云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钟金强答辩称:有收到借款20万元,但口头利率约定是5%,应原告要求借条上写2.5%,被告已经支付5个月利息,共5万元,应当调整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钟云余答辩称:口头约定担保期为借款出借日起的2个月,且写借条后被告钟云余一直在国外。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期限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利率2.5%,原告第一次催讨时被告钟云余已出国,至2015年3月3日第一次材料送交法院主张债权时尚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周树贤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证据四、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借款交付事实。被告钟金强、钟云余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钟金强、钟云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钟金强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周树贤借人民币20万元,被告钟金强书面出具借条,由被告钟云余作为保证人签名,书面约定月息2.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钟金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四倍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予以剔除。被告钟云余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云余认为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树贤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8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钟云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云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金强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树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钟金强、钟云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