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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董晓东、张晓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董晓东,张晓敏,白宝生,王肖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住址:宁津县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负责人丛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晓东。被告张晓敏。被告白宝生。被告王肖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宁津邮政银行)诉被告董晓东、张晓敏、白宝生、王肖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津邮政银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龙、被告董晓东、张晓敏、白宝生、王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津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晓东、白宝生、王肖燕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白宝生、王肖燕为董晓东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董晓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手中,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9834.80元,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董晓东、张晓敏系夫妻关系,张晓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董晓东、张晓敏、白宝生、王肖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与借据,证明被告董晓东于2012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董晓东、白宝生与王肖燕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白宝生、王肖燕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晓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结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9834.80元,以上共计39834.80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七、收据,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代理费用2000元。被告董晓东、张晓敏、白宝生、王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宁津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证据(三)、(四)联保协议书与“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晓敏、白宝生、王肖燕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董晓东至2014年11月1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9834.80元,以上共计39834.80元的事实。故被告董晓东应予偿还原告宁津邮政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证据(六)(七)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代理费用2000元。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董晓东、张晓敏、白宝生、王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983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诉讼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张晓敏、白宝生、王肖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诉讼保全费438元,由被告董晓东、张晓敏、白宝生、王肖燕承担,限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立真审 判 员  朱孟友人民陪审员  刘宝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