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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武山与彭金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山,彭金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黄武山。被告彭金汉(曾用名彭瑞祥)。原告黄武山诉被告彭金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和人民陪审员罗肖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黄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覃塘龙兴村20队园林施工工程,结款时间为工程完工之日。原告已于2013年4月23日进入该工地施工,并于2013年8月22日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完工。但被告到现在还有工钱18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金汉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覃塘龙兴村20队从事鹅卵石及仿木两项园林工作,口头约定仿木工程80元/米,鹅卵石50元/平方米,定于2013年8月22日完工。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园林工程。2014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定于当日还清,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天按3‰收取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实际是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违约金按3‰计付,已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汉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武山劳务报酬18000元;二、被告彭金汉支付原告黄武山违约金(以18000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彭金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3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明丽人民陪审员  罗肖萍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