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兴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胡兴山,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兴山因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兴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富、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兴山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驾驶皖L8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B6**挂号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向贵阳方向行驶。14时50分行至沪昆高速2030公里加600米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因拥堵停驶于行车道内周江志驾驶的湘E2L4**号小型轿车后,撞击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修车费、施救费等10万余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赔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8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胡兴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情况及造成的损害后果;3、胡兴山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4、挂靠合同、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公司同意本起事故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吊车施救费证明、拖车费用证明、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本车吊车费7000元、三者车拖车费用830元、本车拖回灵璧费用15000元。7、路产损害赔偿通知书、赔偿明细表、发票。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7240元;8、清障服务作业单、清障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道路清障费用2200元;9、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修复价值为53235元,原告为确定损害情况支出评估费2700元。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吊车施救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为手写填充,真实性有异议。拖回灵璧的费用15000元过高,违反就近维修原则,施救费最多赔偿1500元。解放汽车运输公司不是专业施救公司,对其证明不予认可。证据7路产损失赔偿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该损失会产生必要的残值,最低应扣除15%的残值。证据9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评定损失价值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价值为38762元。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胡兴山所提供证据1、2、3、4、5、7、8,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吊车施救费与拖车费发票为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且与贵州高速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顺营运中心应急大队出具的吊车施救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皖L813**/皖LB6**挂号车拖回灵璧维修支出的拖车费15000元的真实性有发票、收款人沈超出具的收条及解放汽车运输公司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评估报告为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L813**/皖LB6**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胡兴山,挂靠在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原告为该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2015年2月10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向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2030公里加600米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因拥堵停驶于行车道内周江志驾驶的湘E2L4**号小型轿车后,撞击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处理善后,原告于事发当日支付晴隆县小宋修理厂吊车作业费7000元、三者车辆拖车费830元、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2200元,因造成路产损失赔偿贵州省兴义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路政赔偿费27240元。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兴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江志无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联系灵璧县解放汽车运输公司皖L265**号车将事故车辆从贵州拖回安徽灵璧维修。2015年3月1日,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价值评估该车受损价值为532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胡兴山与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施救费用:包括原告车辆吊车费7000元、三者车辆湘E2L4**号小型轿车拖车费830元;2、道路清障费用2200元;3、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7240元;4、车辆损失:包括原告车辆从贵州拖运回安徽灵璧拖运费15000元、车辆受损修复价值53235元;5、评估费2700元。上述各项中评估费270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从贵州拖回安徽拖运费15000元数额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虽称在事发地咨询修复报价过高,不得不拖回原籍维修,不足以说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也未就该事宜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500元为宜。除此两项外,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53235元+拖运费7500元+吊车费7000元=6773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三者车辆拖车费830元+道路清障费2200元+公路路产损失赔偿27240元=30270元。两项相加,赔偿数额共为98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兴山保险赔偿款98005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04010400009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胡兴山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60元,交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