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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史某,女,系原告母亲。被告杨某乙,男,系原告父亲。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原告四岁那年,父亲杨某乙与母亲史某离婚,原告被法院判决由母亲史某抚养,父亲每月给付其抚养费300元。现因原告即将上小学,且原告要学习很多才艺,父亲每月支付的3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其开支,为此母亲欠下了很多债且无力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即日起增加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史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原告杨某甲。2013年7月3日,原告母亲史某与父亲杨某乙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3)营老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即本案的原告由其母亲史某抚养,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300元(每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3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按生效判决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2013)营老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杨某乙与史某离婚后,原告杨某甲随母亲史某一起生活,故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然(2013)营老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但随着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的增加,并不妨碍其向父亲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因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入符合每月给付1000元的条件,故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每月500元为标准,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杨某甲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