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哈克诉被告马文得、马玉清、马索海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克,马文得,马玉清,马索海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23号原告马哈克。被告马文得。被告马玉清。被告马索海卜。原告马哈克诉被告马文得、马玉清、马索海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第一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哈克诉称:2013年4月4日8时许,原告在自己的麦场铲土时,被告马文得赶着牛从原告麦场经过,约过几分钟,马文得纠集其儿子马玉清、侄儿马索海卜各持木棍、石块等,站在原告家以上的土坎上,向原告家院中抛石,马索海卜一石打中原告的左耳部,马玉清一石打中原告的胸部,马文得一石打中原告的左腿部,与此同时,三被告用石块砸坏原告的摩托车油箱、倒车镜、屋顶上的瓦片、烟筒等,损坏物品总价值为1500元。2014年10月9日,积石山县公安局分别对三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4369.5元;2、三被告负担原告的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租车费200元,合计3300元;3、三被告赔偿损坏的物品价值1500元。被告马文得、马玉清、马索海卜口头辩称:我们没有殴打原告,请求癿藏派出所继续调查此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哈克与被告马文得系同胞弟兄,与马玉清、马索海卜是叔侄关系。平时两家关系不睦,经常闹矛盾。2013年4月4日8时许,被告马文得家的耕牛跑到原告家的麦场里,原告见状后辱骂被告马文得,双方发生矛盾。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马文得、马玉清、马索海卜致伤了原告。同年4月5日,原告在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369.5元。2014年10月9日、23日,积石山县公安局对三被告分别作出积公(癿)行罚决字(2014)01、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民事赔偿问题未作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积石山县人民医院发票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以及积石山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人对受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支出的费用,原告遭受被告侵害,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对该事态的发生也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损坏物品总价值1500元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没有殴打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0条、第16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得、马玉清赔偿原告马哈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6709.5×50%=3354.75元,被告马索海卜赔偿6709.5×20%=1341.9元,原告承担6709.5×30%=2012.8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和三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英代理审判员 韩得林人民陪审员 拦继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