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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X军、李X海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一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人李一X,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一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李XX、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XX、李一X为向被害人李二X索取债务,将李二X非法拘禁到林州市麒麟港湾南楼3单元3层东户李XX家中,拘禁至2014年5月30日上午,拘禁期间,李一X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后被人报警后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将其解救出来。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二X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李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X的陈述,证人李三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XX与被害人李二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李一X于2014年6月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李一X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一X非法拘禁他人,并且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一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XX、李一X庭审悔罪,且案发后李XX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XX、李一X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一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