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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居住区3号。法定代表人薛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员。被告邓涛,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莉(邓涛之妻),1972年9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好望公司)与被告邓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好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邓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好望公司诉称:被告邓涛购买了坐落在门头沟区滨河承泽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74.87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承诺书》、《滨河承泽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邓涛每年应按时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500.3元,但邓涛自2005年至2014年,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5003元。现我公司要求邓涛给付2005年度至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03元。被告邓涛辩称,我对原告所述欠缴物业费的期间、数额没有异议,我不交费是因为原告未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1.保安人数少,小商贩随处可见。自行车丢失、车辆损坏,无法调取监控。2.地下室私自出租给个人,引起火灾。私自改造公共卫生间,晚上影响居民休息。出租利润没有公示。业主共有的建筑面积划为车位,收取费用,3、小区卫生差,树木没有及时修剪,井盖、路面塌陷。4、物业公司没有书面催缴物业费的公示,根据司法解释,没有书面催缴,业主可以不交纳物业。经审理查明,国信好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峪东住宅管理服务中心,2005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邓涛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承泽苑X号楼X单元X室并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面积为74.87平方米。2001年12月5日,门头沟区滨河承泽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北京峪东住宅管理服务中心作为乙方,双方订立《滨河居住区承泽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辅助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滨河居住区承泽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规定的物业管理费用为:“……保洁费每户每月2元、保安费每户每月5元……绿化费每平方米每年0.5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平方米每年0.3元、管理费每平方米每年2.4元、房屋公共部分小修费每平方米每年0.91元……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每平方米每年1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国信好望公司为邓涛提供了物业服务,邓涛未交纳2005年度至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003元。上述事实,有王磊、邓涛、李亚莉的陈述,《滨河居住区承泽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滨河居住区承泽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及承诺书、照片、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代表本物业区域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对区域内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故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承泽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与国信好望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国信好望物业公司为邓涛提供了服务,邓涛实际接受了国信好望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邓涛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国信好望公司主张的收费标准未违反《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政策文件的规定,其要求邓涛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该公共性不仅表现为部分设施使用及服务内容不是针对某个业主,而且表现为服务费用的构成亦非由某个业主一人交纳,因此在衡量某个业主是否应当就某一项目交纳费用及是否应当减、免部分费用时,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些业主的主观评价,更多的应当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以防止因保障少数人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利益现象的发生。故对邓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望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当中,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不断提供自身服务水平,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五年度至二○一四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五千零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邓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