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永海与申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海,申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胡永海,退休职工。被告申付,农民。原告胡永海与被告申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海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申付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原告胡永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申付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胡永海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申付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胡永海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申付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申付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付向原告胡永海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申付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申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永海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