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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别名“欧彬栋”,无职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北路路口,趁行人杨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得“小米”牌1S型移动电话一部,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50元。同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小商品市场南门。趁行人刘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得“三星”牌I9200型移动电话一部,随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盘查,交出该移动电话,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5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刑事侦查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监控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欧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欧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