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延红、王广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延红,王广才,郭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曹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文龙,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刘延红,农民。被告:王广才,农民。被告:郭春花,农民。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延红、王广才、郭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红、王广才、郭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延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延红可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循环借款,借款额度1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广才、郭春花为上述期间内刘延红的借款在115000元限额内提供连责任带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延红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延红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4日,并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和6月21日偿还本金348.75元、1014.32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延红返还借款本金98636.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广才、郭春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延红、王广才、郭春花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刘延红、王广才、郭春花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刘延红、王广才、郭春花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延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延红可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之间在原告处循环借款,金额10万元,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罚息,并对借款用途、利率范围、交付方式、还款结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广才、郭春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广才、郭春花自愿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刘延红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1.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延红发放贷款1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利率10.8392‰。借款后被告刘延红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4日,并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和6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348.75元、1014.3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延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广才、郭春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信用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刘延红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刘延红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和6月21日偿还本金348.75元、1014.32元,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4日,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并足额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延红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所欠借款本金98636.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在原定月利率10.839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应按月利率14.09096‰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为14650.30元(99651.25×14.09096‰×(1013/30)】。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6119.52元(98636.93×14.09096‰×(412/30)】。被告刘延红尚欠原告曹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8636.93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09096‰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广才、郭春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广才、郭春花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向被告刘延红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1.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约定期限内的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刘延红发放贷款,被告刘延红未依约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广才、郭春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11.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广才、郭春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延红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红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636.9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所欠利息为20769.82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909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广才、郭春花对上述款项在11.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广才、郭春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延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延红、王广才、郭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