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梁某某于1994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梁某甲。2010年12月6日,梁某某因赌博于2010年12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100元。2009年12月,梁某某与他人得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可以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后,由梁某某提供身份材料、其他人负责伪造企业营业执照、国税、地税凭证、租赁合同,骗取该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8万元贷款,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0年12月6日,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1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判决梁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梁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释放。2014年6月13日,刘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持有的集体土地及地上一栋二层楼的建筑物(价值15万元);3.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某某原审期间辩称:双方剩余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还有24万元,要求对该24万元的分红款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梁某某及其儿子梁某甲均系中山市某村村民,中山市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某经联社)出具《证明》,证实三人均享有某村级股份和某经联社股份,三人的分配款共计如下:第一期安居楼分配款2010年2月4日分配48000元,2010年3月31日分配102504元;第二期安居楼分配款于2011年2月25日分配60000元,2011年4月25日分配106824元,第三期站场分配2011年5月11分配3万元,2011年6月27日分配94545元;2011年9月6日分得某村级股共25960元(每股118元,梁某某三人共220股)。2011年5月24日共分配某经联社72亩分配款92127元,以上三人分配的总额为559960元。以上分配款第一期三人的分配款发放到梁某某的存折中,由梁某某支取。后刘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山石岐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号为324126998012022****的账户,于2011年2月26日以其子梁某甲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号为324126998012026****的账户,以上三人户名的存折均由刘某某保管。因梁某某涉嫌诈骗,故刘某某一家三人的分配款此后全部转至刘某某及梁某甲以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刘某某及梁某甲的以上两个账户专用于股份分配款的发放,没有其他款项的存入。股份分配款的存入情况如下:2010年3月31日的安居补贴款102504元存入刘某某账户,2011年2月25日分配的安居补贴款6万元中的2万元转至刘某某账户,4万元于3月4日转至梁某甲账户;2011年4月25日的安居补贴款106824元分别转至梁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存折71216元、刘某某的账户35608元;2011年5月11日站场分配款3万元2011年汇至刘某某账户;2011年6月27日的站场分配款94545元汇至梁某甲的账户名下;2011年5月24日分配的72亩分配款92127元转至梁某甲名下。此外,刘某某的存折中显示不定期有几百元的村股、队股分配款及1000多元的地款转入。对于某经联社证明所涉的存入刘某某母子存折的股份分配款的去向,除了2011年10月28日由法院扣划85801元外,其余均由刘某某于转款的当日或次日从两人的账户中全部取现。刘某某称因当时法院在执行梁某某的财产,所以三个人的分配款一到账就都已经取了出来,儿子名下的存款全部取出存至别的地方。原审法院又查明:关于其与梁某某收取的36万元股份分配款使用情况,刘某某说明如下:1.还建房的借款49000元(村委会的借款9000元、向刘某某弟弟刘某甲的借款35000元、向梁某某姐姐的借款5000元);2.还梁某某欠银行贷款等134931.41元;3.第一次分款划到梁某某名下的存折上,梁某某自己拿走52000元,之后梁某某又从刘某某手中分多次拿走现金17500元;4、去监狱看望梁某某花费2500元(律师费1000元、包车、吃饭等费用1000元、存500元给梁某某);5.儿子打架赔偿别人2000元,儿子离家出走后,寻找儿子花去2000元;6.梁某某姐姐娶媳妇花费3200元(利是1000元、送戒子1200元、买其他礼物1000元、买电动车2430元,梁某某姐姐娶媳妇去买礼物时电动车被盗,又买回一台电动车1900元);以上合计267461.41元。余款用于帮补自2009年以来的家庭开支,包括水电费、儿子学习生活、家庭生活等。刘某某称其在餐厅打工,由餐厅包吃,月收入为2500元/月。每月家庭开支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煤气费等约500元。刘某某称其儿子在高一时就辍学,现在待业在家,至今仍每天向其要钱花,不给钱就被儿子打,称儿子梁某甲自2012年2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1日止共计从刘某某处领走46558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中一法执字第32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刘某某名下的102411.19元存款清偿了邮政储蓄银行诉梁某某、刘某乙、何某某金融合同借款纠纷[(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1417号]确定的梁某某应偿还的债务,原审法院实际执行时于2011年10月28日从刘某某的建行存折中扣划85801元(执行费1187元,执行款84614元)。2012年2月6日,刘某某以现金方式偿还邮政储蓄银行19838.67元,到此邮政储蓄银行的欠款已经偿还完毕。2012年2月8日,刘某某以现金方式偿还刘某某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27084.77元,以及向农业银行支付诉讼费214元,合计偿还了27298.77元。2012年2月6日,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4万元时扣划了梁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1992.97元存款,剩余罚金尚未执行。原审法院还查明:刘某某、梁某某于2003年4月7日取得中山市某街25号集体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集(2003)2303**号],并在该土地上自建了房产由双方当事人居住至今,但未取得房产证。原审诉讼中刘某某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梁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与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刘某某、梁某某名下的中山市某街25号房地产尚未取得房产证,刘某某明确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某某抗辩中提出双方当事人的股份分配款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如何分割。从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某、梁某某在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分别获得某经联社的分配款18万元左右,另外还有定期几百上千元的村级股分配,这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梁某某服刑前自行收取的股份款52000元,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的羁押服刑期间,一家三口所得的股份分配款全部由刘某某领取和支配。在2010年3月11日后,刘某某将其一家三口的分配款均存入刘某某自己的账户或儿子梁某甲的账户上,所有款项由刘某某统一支取使用,其儿子梁某甲花钱时亦是向其领取。可见双方当事人及儿子的股份分配款已经发生混同,刘某某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将所有款项一经分得后即取出,故存折余额不能反映实际由刘某某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只能从刘某某、梁某某合计取得的款项,考虑实际的支出予以综合判断。关于股份分配款的用途去向。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替梁某某偿还的银行贷款及法院执行的债务共计134931.41元,刘某某陈述的股份分配款的其他用途明细没有证据无法查证,但其陈述尚具有合理性。即使刘某某对明细的陈述全部属实,其提供的2010年之后的有明细的开支亦合计为267461.41元,对于近10万元的差距没有说明具体去向。刘某某称余款用于帮补2009年以来的家庭开支,包括水电费、儿子学习生活、家庭生活等。首先,2009年时尚未分配18万元分配款。其次,根据刘某某陈述的家庭固定开支水电费、电视电话煤气费等,每月开销500元左右,即每年6000元左右。其打工的餐厅包吃,无须自己开支个人的伙食费。儿子梁某甲于高一就辍学在家,并未产生高额的学费。刘某某每年约3万元的工资收入维持其自己及家庭基本生活开支辍辍有余。至于梁某甲向刘某某每年索要上万元的零花钱,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1日从刘某某处取走46558元,梁某甲成年后,刘某某并没有抚养梁某甲的法定义务,梁某甲有近高额的分配款由刘某某保管,其向母亲取走属于其自己的分配款使用亦属于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及处分,并未减少双方当事人夫妻共有分配款的数额。金钱属于种类物,在刘某某将三人分配款混同由其一人保管后无法说明梁某甲从刘某某中取走的必然是双方当事人的分配款而非梁某甲本人的分配款。如刘某某认定将夫妻共同的分配款用于已成年儿子的大额开销上,其未经梁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超过了家事代理权限,损害夫妻另一方梁某某的权益。综上分析,刘某某在说明其36万元分配款的使用明细时,撇开其自身工资收入所得、儿子梁某甲专享的近20万元的某经联社分配款,将夫妻应得的36万元分配款的去向定位说明用于其经手的全部开支,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换言之,如刘某某陈述的以上所有个人及家庭开支均来源于36万元的分配款,则刘某某近四年的工资收入尚未消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在原审法院执行(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梁某某应交纳的罚金4万元时,原审法院仅扣划了梁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1992.97元存款,后因刘某某转移存款致尚有38007.03元未执行完毕,梁某某的股份分配款应首先用于该款的执行。刘某某转移梁某某名下的财产以逃避法院的执行,该款亦应当作为梁某某的财产予以执行。综上所述,刘某某对近10万元的款项用途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且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考虑其对家庭的付出较多,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定刘某某应返还被告包括股份分配款在内的夫妻共有的存款、现金等分割补偿款40000元。综上,刘某某诉求及梁某某抗辩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二、刘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刘某某、梁某某各负担150元(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某某)。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一、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村委会的分配款约36万元,其中梁某某使用或用在其身上的金额为201131.41元(法院执行梁某某的债务134931.41元+梁某某领取的分配款52000元+梁某某从刘某某手中拿走的17500元)。二、上述3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已列明的267461.61元支出中,尚未包含婚生子梁某甲(1994年11月出生)从2010年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约36000元(每月计算1000元×36个月),以及2010年至2014年的家庭水电费、电视电话煤气费30000元(每年约6000元×5年),家庭每年的人情交际费用、购买社保费用、医疗费用等约40000元(每年约8000元×5年)。事实上,除了分配款用尽外,刘某某的工资全部贴进去了才可以维持家庭开支。三、原审认定刘某某每月2500元工资即每年有30000元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原审庭审中所说的月工资2500元是指近期(2014年3月开始,2014年10月18日因老板发不出工资而结束,暂时无业),之前月工资仅有1100元,一年收入仅12100元。综上,原审认定刘某某应返还梁某某分割补偿款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梁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调查时答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梁某某应分得的款项共计约180000元,扣除需还银行贷款的130000元左右,还剩60000元。梁某某要求拿回属于其的60000元。二审调查期间,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B超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拟证明刘某某身体不适,经常看病花钱;2.合作医疗会员年审收费单,拟证明刘某某全家人每年缴纳合作医疗费240元;3.售货单、发票、收据、支付证明等,拟证明刘某某支付家庭开支5565元。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都是几年前的,都是假的,没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审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工资收入为:“被告(梁某某)坐牢第一年我在饭店工作每月1100元收入,之后坐牢的两年每月收入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审判决准予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应否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的问题,经查明,除梁某某在服刑前自行收取的第一期分配款外,其羁押服刑期间的全家三人的股份分配款均由刘某某领取和支配,其中刘某某与梁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分配款共计约360000元,以及定期数额不等的村级股分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部分财产的用途,现有据可查的数额仅为134931.41元,刘某某所述的款项其它用途无证据佐证。即使刘某某关于款项用途的陈述属实,该部分数额亦仅为267461.41元,尚有近10万元的差额。刘某某称该差额部分均用于2009年以来的家庭开支,包括水电费、梁某甲学习生活以及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梁某甲独自享有近20万元的分配款,其成年后刘某某并无抚养义务,其成年之前的生活费用支出亦应包括在刘某某所述的生活费用支出中。即使刘某某所述生活开支标准属实,其2010年至2014年平均每月合理家庭支出亦仅为1160余元[(6000元+8000元)/12个月],刘某某原审期间自认的工资收入水平亦已足以满足需要。故刘某某称前述分配款已全部用于其与梁某甲于该期间的生活支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对近1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去向不能合理说明,其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或不分,但原审考虑其对家庭的付出,仅判令其返还梁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4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梁某某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嘉璇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