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朱某某,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范某甲,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5日生育儿子范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的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吵闹纠纷,2006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被告范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如果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便同意与原告离婚。目前经济有限,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5日生育孩子范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被告范某甲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无法证实该答辩意见是否为被告范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