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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夏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浩,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5时左右,被告人夏某甲驾驶鄂J×××××号福田牌客车载柳某、陈某从浠水县竹瓦镇往浠水县清泉镇三桥方向行使,当行使至清泉镇粮食大库门前处,与行人邱某甲发生碰撞,致邱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甲驾驶汽车逃离现场。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夏某甲到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之父与邱某甲的亲属邱某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夏某甲赔偿邱某乙等人经济损失13万元。该款已于2月26日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乙、王某、柳某、陈某、蔡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图,书证户籍证明、肇事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及投案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宗典审 判 员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