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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国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男,满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石成波,男,满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雪倩,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健,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304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申请再审称:石×患有抽动秽语综合症等精神疾病,到304医院治疗前其病情通过药物已控制的很好,工作生活都没有问题。后我们看到304医院的广告到该院治疗,本希望通过治疗能使孩子的病情有进一步好转,但在304医院接受两次手术后,孩子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出现四肢不好使,不能进行语言表达、大小便失禁、舌头整天伸在外面,并不断有痰液流出等症状。让我们感到最难的是孩子不能自己吃饭、喝水,只能靠我们喂,而且因为孩子不能正常吞咽,吃饭时会把饭掉的满地满桌,我们带孩子在外面吃饭,不知因此和别人发生多少次矛盾。而且孩子还总是走失,一个人根本无法照顾。304医院为石×实施的手术是违法的手术,违反国家、北京市、卫生部所颁布的三级大法,对因此给石×造成的损失,304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该院在术前取得家长的签字,也不能导致其免责,因为国家不会保护一个违法的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草率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304医院承担。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304医院提交意见称:患者石×所患抽动秽语综合症以属于精神疾病和神经疾病两个学科的交叉学科疾病,可以通过手术治疗。抽动秽语综合症是一种运动障碍性疾病,不属于卫生部规定禁止手术治疗的范畴。《神经病学》等医学文献证实,抽动秽语综合症可以手术治疗,尤其对药物治疗效果差,可以手术治疗。该类手术用于临床已达50余年,我国多家医院均开展该手术治疗。石×所患抽动秽语综合症已有14年病史,具有临床症状典型,且经内科药物不能控制病情,经各项检查及术前讨论,石×具有手术适应症,无手术禁忌症,术前我院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两次手术前均向患者家长告知手术风险,第二次手术前患者家属自己书写一份协议书,表示风险已经知道并要求手术。石×目前的状态是其自身疾病与第二次手术并发症共同所致。鉴定程序合法,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部分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判决院方对正常的手术并发症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高,但考虑到患者家庭情况,我们院方并未提申诉,但并不代表同意患者一再提出的无理要求,其无理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患者自身精神疾病的症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患者父母采用缠诉、漫骂法官、当事人、大闹法庭等手段,不能因此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石×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医疗科学专业领域,专业的鉴定或掌握专门知识的专家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在法医鉴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情况下,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再次组织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专家论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304医院、石×的法定代理人石成波对专家论证结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疑,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将专家论证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参考依据并无不当。专家论证意见指出:一、石×所患疾病属于以器质性病变为基础的疾病,跨神经科、精神科两个领域。对于该病的治疗应以系统的药物治疗为主,手术治疗并非首选。304医院对于石×实施的第二次手术治疗过于积极,对手术治疗的并发症估计不足,故考虑医疗行为与石×目前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二、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考虑石×目前的伤残程度以五级残疾为宜。三、根据石×目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考虑石×为部分护理依赖为宜。因石×已行残疾程度评定,理论上应属于医疗终结,可以不再考虑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针对上述意见,法大研究所法医专家出庭作了进一步说明。根据查明的案情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参照专家论证意见,认定304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正确,结合石×两次手术后所遗留身体功能损害程度,酌定304医院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判决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