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金洪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金洪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伟,陈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团结村中宅14号。负责人王达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无锡金洪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胡埭镇东街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亚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刚、安丽娜,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军伟。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华。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无锡金洪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申请追加张军伟、陈华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乃柏、孙建峰,被告金洪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刚,第三人张军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仲,第三人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宝无锡分公司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胡埭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标段转包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总发包方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司做出锡建审(2013)130号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款总造价为6339.2717万元。目前原告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为4200万元,至今被告尚有2139.271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39.2717万元。被告金洪涛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曾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对锡建审(2013)130号的审计结果无异议。2、大约在2012年1月4日以后,原告的负责人陈华与张军伟至被告处,持已加盖原告公章及陈华、张军伟签字的《协议》,向被告通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200万元转让给张军伟享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亚建表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提出:(1)因涉案工程尚未审计,故结欠工程款数额是否为3200万元需经审计后才能确定;(2)原告转让债权给张军伟时,《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项下原告承担的义务需一并转移。张军伟与陈华当场均表示同意。因此,原告就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张军伟。另,在债权转让后,被告已支付张军伟大量工程款(超过400万元),并通过张军伟同意代原告支付大量涉案材料供货商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故原告已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3、关于工程款支付:(1)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4200万元外,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借款350万元,被告交付350万元承兑汇票,《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被告根据张军伟的书面同意,已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及支付工人工资款合计815.7119万元,该款也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张军伟同意已赔付合计16.1644万元,该款亦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应按胡埭镇政府的付款进度。根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若双方的付款是根据胡埭镇政府的付款进度来支付,则工程款应该以审计价下浮6%计算,因截至2015年2月11日,胡埭镇政府付款进度为92.11%,故被告目前已超付工程款。5、按照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为原告开具工程发票,若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则应当先开具发票。第三人张军伟辩称:1、原告的负责人陈华于2009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涉案工程。但陈华于2009年7月8日才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签订《华宝无锡分公司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经华宝公司授权成立原告。2009年8月3日,原告才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因此,陈华系获得涉案工程后才与华宝公司商谈成立分公司事宜,陈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主张人应为陈华,而非原告。2、2012年1月4日,原告及陈华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陈华将对被告享有的32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签订《协议》后,其与陈华同去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亚建处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吴亚建表示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但要求其一并承担涉案工程原告应承担的义务,陈华与其当场表示同意,故债权转让已完成。3、债权转让完成后,其负责了涉案工程的后续事务,包括支付供货商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参加涉案工程审计等,故原告对被告不再享有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华辩称:2012年1月4日,其确曾与张军伟签订《协议》,约定将其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32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军伟,但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实际仅结欠张军伟借款265万元,但张军伟向其追讨3200万元,在受到张军伟胁迫的情况下,其才出具《协议》,故该《协议》无效。被告已支付原告4200万元工程款并出借原告350万元借款,35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及借期一年,该借款在同年底的被告应支付的10%工程款中已予以优先扣划。对于被告主张已支付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款合计815.7119万元,其认可其中的773.2119万元,对支付给材料供货商王建强的42.5万元不予认可,因其估算后认为欠付王建强的材料款不足42.5万元,故被告已超付。关于被告支付的质量赔偿款,其认可8000元,其余质量赔偿款15.3644万元不予认可。关于工程款结算,不应按胡埭镇政府的付款进度来支付,工程已在2010年就竣工,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所有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陈华与金洪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金洪涛公司(甲方),华宝无锡分公司(乙方)。该合同约定:1、华宝无锡分公司从金洪涛公司处承包胡埭镇政府为建设方的胡埭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标段(12#、16#、17#、18#、19#、20#)。2、工程价款结算按可调价格方式确定。3、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1)房屋施工付10%,主体结构至6层付款10%、房屋主体结构封顶付1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交付钥匙后付至中标价的20%,审计6个月完成,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总造价50%,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证书之日起算一年内按审计总造价付清30%(原则上每上半年付15%,下同),审计总造价余款20%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证书之日起算2年内结清本工程款;(2)本分包合同工程最终结算乙方以胡埭镇政府审计后总造价上交甲方税管费10%(包括工程让利4%)(减去代扣代缴税费3.33%,差额6.67%乙方必须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分包工程发票给甲方。4、如甲方按与胡埭镇政府签订协议进行付款,则本分包工程款结算乙方以胡埭镇审计后总造价上交甲方税管费6%(减去代扣代缴税费3.33%,差额2.67%乙方必须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分包工程发票给甲方。付款进度按镇政府协议执行。”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由金洪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有金洪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亚建在法人代表处签名;陈华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载明有“华宝无锡分公司”印章。2009年7月8日,(甲方)华宝公司与(乙方)华宝无锡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经甲方授权成立无锡分公司,陈华系分公司负责人,在无锡承揽工程。乙方在甲方统一领导下开展业务,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工程款必须专项专用。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以年度结算,并在每年初预交当年总价。”甲方处有华宝公司盖章,乙方处有陈华签名。2009年8月3日,华宝无锡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涉案工程于2010年竣工。就涉案工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3年12月16日,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锡建审(2013)130号审核报告,确定本案工程审定价为6393.2197万元。张军伟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另查明:2012年1月4日,陈华、张军伟签订《协议》,其上载明:“甲方:陈华;乙方:华宝无锡分公司;丙方:张军伟;丁方:金洪涛公司;戊方:(空白)。甲乙丙丁戊各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乙方转让对丁方享有的债权给丙方之相关事宜自愿签订如下协议:1、因甲方结欠丙方欠款共计3200万元,甲方向丙方借款均用于乙方公司,分公司实际由甲方承包,甲乙双方对欠款32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各方均同意甲方、乙方将上述对于丁方的债权(即上述工程余款3200万元)以人民币3200万元转让给丙方。债权情况:各方均确认因甲乙双方承包建设丁方的工程(胡埭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工程),丁方应向甲方、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3200万元(具体以审计为准)。超过部分,丁方直接支付甲方或者乙方,不足部分,由甲方、乙方偿还给丙方。2、若丁方未按照2009年4月20日,乙方与丁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确认的付款时间向丙方支付上述各方确认的工程款,则甲、乙方以未支付数额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且丙方有权通过一切合理措施向甲乙丁催讨,因催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一切合理开支),均由甲、乙、丁承担。工程款发票结算与丙方无涉,甲乙丁各方不得以发票事由拒绝或者拖延付款。3、甲方、乙方对上述3200万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息、违约金因催讨欠款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一切合理开支),保证期间:2年。4、戊方作为乙方的承包人,对此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5、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戊各一份,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因本协议纠纷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上甲方处由陈华签名;乙方处由华宝无锡分公司盖章,该印章由陈华加盖;丙方处有张军伟签名;丁方处金洪涛公司未盖章亦未有人签名;戊方处有毛靖毅签名。签订《协议》后,陈华、张军伟至金洪涛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金洪涛公司表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要求张军伟一并承担涉案工程华宝无锡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张军伟及陈华当场表示同意。但金洪涛公司至今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而后,陈华与张军伟同去金洪涛公司结算过涉案工程款。再查明:2012年7月13日,金洪涛公司与华宝无锡分公司签订《付款情况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2年7月13日,华宝无锡分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200万元。并确认此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确认总价后,再按照发包方的付款进度另行分阶段支付。2012年7月13日,金洪涛公司(出借方)与华宝无锡分公司(借款方)、陈华(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今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结算方式及标准为:按月结息,月利息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2013年7月12日止(在此期间内出借方可随时要求借款方提前还款);以上借款,借款方同意无论借款期限是否到期,当胡埭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标段发包方有工程款支付给出借方时,出借方可从工程款中优先扣划以清偿债务。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间确认;担保方陈华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签订协议后,陈华确认收到上述350万元的承兑汇票。再查明:2012年7月6日,张军伟至江苏省滨海县税务部门支付了华宝公司因涉案工程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税金17150元;2012年7月11日,张军伟至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支付了华宝无锡分公司因涉案工程需缴纳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营业税、江苏地方基金税合计751179元。又查明:在2015年2月11日前,胡埭镇支付金洪涛公司的付款进度为92.11%,后胡埭镇政府因付款给江阴一建公司100万元,该100万元被胡埭镇政府计算在金洪涛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中,故付款进度变更为93.48%。金洪涛公司、张军伟认为该江阴一建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故胡埭镇政府的付款进度应为92.11%。庭审中,华宝无锡分公司为证明签订《协议》并非陈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宝无锡分公司不认可债权转让,提供如下证据:1、陈华在滨海县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陈华通过陈众认识张军伟。陈才洪利用个人关系接了总包方为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宜兴市新庄街道景湖人家工程。陈才洪开始准备给杨克明做,由于杨克明没有钱,杨克明就喊好友陈众为杨克明向张军伟借款100万元高利贷作为工程保证金,借条是陈众出具,约定月息1.5角。陈众实际拿到手现金85万元。陈众自己用了5万元,杨克明自己用了10万元,其余70万元交给总包方。2011年春节,杨克明跑了。陈众因为借款,故要求陈华通过续接景湖人家工程挣钱帮陈众还高利贷。于是陈华又补交了10万元保证金接手了该工程。陈众认为陈华既然接手工程,就要承担杨克明借张军伟的100万元借款。于是陈华一接工程已损失30万元。接手工程后,陈华每月还张军伟利息15万元。后在张军伟要求下,陈华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将原先陈众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予以替换。2011年4月,陈众又向张军伟借款300万元,陈华对该债务提供担保。300万元约定的月息是45万元。陈众答应陈华筹钱做工程,但要陈华还300万元的利息。但后来陈众一直没有交付钱款给陈华。2011年5月,张军伟又出借给陈华145万元承兑,月息1.5角。后因为利息太高,陈华于2011年9月之后没有再还任何利息。2011年11月,由于陈华不还利息,张军伟找了社会上的混混,要求陈华签订转让金洪涛公司320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后陈华被迫签订协议。毛靖毅是后来在《协议》上签字的。”2、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滨公物鉴(痕)字(2013)111号物证鉴定书,其上载明:2012年1月4日《协议》上“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印章与滨海县公安局送来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度年检报告书、申请书上的“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该证据证明《协议》上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债权转让不能约束华宝无锡分公司。3、2012年7月6日,华宝公司向金洪涛公司出具的《函告》复印件,内容为:华宝公司要求金洪涛公司接到该函告后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汇入其公司账户,非经同意,金洪涛公司不得将工程款汇入其他账户,否则,华宝公司对金洪涛公司的付款行为概不承认。同日,陈华在该《函告》上,手写“同意以上支付方式”。该函告上另载有“本人收到此原件,收件人:陈玲。”对陈玲的身份,华宝无锡分公司陈述系金洪涛公司的财务。4、2012年10月8日,华宝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其上载明:“金洪涛公司:华宝无锡分公司承建的胡埭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标段工程,现函告如下:1、免去陈华为胡埭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标段工程负责人及结算该工程款的资格。委托赵长春同志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合同事宜;2、陈华本人与其他所有代表华宝无锡分公司人员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文书和担保合同文书均无效;3、贵公司对我公司在本工程所有应付款项,均应付款至我公司指定账户,原项目负责人陈华及其他代表华宝无锡分公司的人员均无权代为领取。”对于证据1,金洪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陈华的单方陈述。对于证据2,金洪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仅是公安机关的结论,并非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3,金洪涛公司承认陈玲系该公司的财务,但后向陈玲核实是否签署过2012年7月6日的《函告》,陈玲表示记不清了,金洪涛公司认为即使陈玲签收过该《函告》,但该《函告》内容与2012年1月4的《协议》内容不相符,应以《协议》为准。对于证据4,金洪涛公司否认收到。对证据1,张军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陈华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出具,非司法鉴定意见;其次,该意见仅能证明《协议》上的印章与鉴定样本不一,无法证明华宝无锡分公司不存在该印章,该印章是虚假;再次,作为张军伟、金洪涛公司无法得知,陈华系华宝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故盖章的行为可约束华宝无锡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因涉案工程,其在2012年7月6日向江苏省滨海县税务部门缴纳华宝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金,华宝公司已知情债权转让事宜,华宝公司不可能再发出《函告》;其次,该《函告》若系华宝公司发出,因华宝公司与华宝无锡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是华宝无锡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故华宝公司无权对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债权予以处置;再次,债权转让已完成,陈华已无权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提出处置意见。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陈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陈华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陈华陈述该《协议》上的印章是由其从华宝无锡分公司拿了之后加盖的,是否虚假的章说不清。对于证据3、4无异议。庭审中,金洪涛公司主张除了已支付华宝公司的4200万元工程款及350万元借款外另有支付工程款情况,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欠条原件若干,证明自2013年2月起在张军伟的同意下代付供货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合计815.7119万元2、张军伟出具的收条原件若干,证明支付张军伟个人的工程款已超过400万元。3、2014年3月28日无锡市胡埭镇富润社区居民委员会、无锡蓝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4年2月2日,因建设方没有将生活污水管安装进入污水管,直接排入地下渗透,导致富润花苑一期42号整幢大楼的生活污水来不及渗入土层,倒灌至1楼102室马惠全家里,造成马家浸水造成损失,后予以赔偿8000元的损失。4、2015年3月19日,金洪涛公司与邹毅林签订的《协议》、支付给邹毅林8.8万元的银行本票、张军伟同意支付邹毅林8.8万元维修款的说明,证明胡埭镇富润一区36号门1101室、1102室业主邹毅林在装修时发现阁楼曾6、10轴两道屋面梁底有裂缝现象,后发现系梁下部钢筋位置出现偏位,导致梁抗力不足,出现开裂,后金洪涛公司赔偿8.8万元的事实。5、金洪涛公司自己制作的明细单,证明富润一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金洪涛公司为此支付的质量赔偿款6.5644万元。对证据1、3,华宝无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合法性认为应由陈华确认;对证据2,华宝无锡分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未完成,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数额是经协商后确定,故对数额不认可,且工程质保期已过,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1、3,陈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对其中的773.2119万元认可,对其余支付给王建强的材料款42.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欠付王健强的材料款已不足42.5万元,故金洪涛公司已超付;对证据2,认为债权转让未完成,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军伟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华宝无锡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锡建审[2013]130号结算审核报告、《协议》、《付款情况确认书》、《借款协议》、陈华在滨海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函告》、《通知》、收条、欠条、完税证明、张军伟的刷卡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陈华在2009年4月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时,华宝无锡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设立,但在设立华宝无锡分公司前,陈华即以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与金洪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而后陈华就与华宝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设立华宝无锡分公司,并成为分公司负责人,且在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金洪涛公司与陈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以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涉并结算款项,故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华宝无锡分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宝无锡分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339.2717万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无论华宝无锡分公司与金洪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金洪涛公司均应向华宝无锡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在2012年1月4日,华宝无锡分公司、陈华、张军伟签订了《协议》,约定华宝无锡分公司、陈华将对金洪涛公司享有的32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军伟,并将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通知金洪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亚建,故债权转让是否完成,华宝无锡分公司是否仍有权主张工程款,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已完成,华宝无锡分公司已无权主张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华宝无锡分公司、陈华与张军伟在2012年1月4日的《协议》上分别签字与盖章,约定陈华、华宝无锡分公司对金洪涛公司享有的3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军伟,陈华虽提出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华宝无锡分公司虽认为其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但该印章由其公司的负责人陈华所盖,因此不论该印章是否为华宝无锡分公司真实的印章,都不影响《协议》效力,本院认为华宝无锡分公司、陈华、张军伟已达成将对金洪涛公司的债权3200万元转让给张军伟的合意;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张军伟、陈华一同将《协议》交给金洪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亚建,通知债权转让,金洪涛公司收到该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已完成。虽然《协议》约定“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金洪涛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协议》本身仅是债权转让行为的表现形式,《协议》生效与债权转让的生效并非同一;第三,陈华、张军伟向吴亚建交付《协议》后,华宝公司、陈华虽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但因该债权系华宝无锡分公司享有,华宝无锡分公司系独立核算、债权债务关系自理的分支机构,且张军伟、陈华均同意金洪涛公司提出的由张军伟一并承担涉案工程华宝无锡分公司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未侵害华宝公司利益,陈华或华宝公司,在未经张军伟的同意时已无权撤回债权转让通知,故华宝公司、陈华对债权转让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债权债权转让的完成;第四,金洪涛公司收到《协议》后,未对《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亦认可债权转让,而后张军伟亦参加到工程审定、领取工程款、协调金洪涛公司发放供货材料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缴纳税金等涉案工程的事务中,故债权转让不仅完成且已实际履行,否则张军伟就不应参与到涉案工程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63元,由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