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洪利雷,任县法院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鹏、洪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我与被告曾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由于二儿子结婚的缘故,2014年5月19日,我与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在,我跟随大儿子生活,被告跟随二儿子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某、被告段某甲在任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在1989年9月11日生育长子段某乙,1993年6月14日生育次子段龙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复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给次子段龙超结婚带来不良影响。原、被告在复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王某随长子段某乙一起生活,被告段某甲随次子段龙超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段某乙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之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双方未能在复婚后的生活中修复好夫妻感情。原告王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