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执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温岭市海泰物资有限公司与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海泰物资有限公司,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中执字第109-2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海泰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岳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温岭市海泰物资有限公司与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一、向温岭市海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2794.75元;二、向温岭市海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赔偿金12万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7062794.75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向温岭市海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向温岭市海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62920元;五、负担申请执行费63314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39处房地产及八宗土地使用权(均已抵押)。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2014)岳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岳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胜芳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慧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