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友军、阜宁县海陵油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军。被告阜宁县海陵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海陵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周家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阜宁县聚鑫轧花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周家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阜宁县大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单正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家华。现羁押于江苏省江宁监狱。被告陶永云。被告江苏巨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家华,该公司经理。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家标。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王友军、阜宁县海陵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阜宁县聚鑫轧花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阜宁县大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周家华、陶永云、江苏巨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华、被告王友军及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大地公司、周家华、陶永云、织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家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1)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友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友军提供贷款197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王友军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存放在大地公司的260.25吨菜籽油进行质押,担保该笔贷款债务。(2)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友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友军提供贷款17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王友军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存放在大地公司的226.5吨菜籽油质押,担保该笔贷款债务。(3)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友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友军提供贷款135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王友军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存放在大地公司的181.83吨菜籽油质押,担保该笔贷款债务。(4)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友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友军提供贷款38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王友军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存放在大地公司的508.567吨菜籽油质押,担保该笔贷款债务。该笔贷款后归还了23万元,还剩357万元。上述每笔贷款原告与被告王友军、大地公司、海陵公司、聚鑫公司均签订了四方协议,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及保安公司就全部仓储质押物保管、看管职责签订了合同书。贷款发放后,大地公司未能尽职保管,致部分质押物被大地公司实际控制人周家华、陶永云非法侵占、变卖,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家华、陶永云为被告大地公司、海陵公司、聚鑫公司、织造公司股东,亦是上述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人对原告存放在大地公司内保管的质押物进行侵占变卖,对原告质押物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王友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9万元,庭审中变更为7277141.24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约定的利息;2、原告对王友军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大地公司、周家华、陶永云、织造公司对王友军上述贷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1288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4日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王友军与原告之间197万元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2011年11月4日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王友军为197万元贷款提供质押。证据3,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友军、大地公司、海陵公司、聚鑫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证明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为197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4,2011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王友军与原告之间170万元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5,2011年11月10日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王友军为17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证据6,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友军、大地公司、海陵公司、聚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为上述17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7,2011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王友军与原告之间135万元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8,2011年11月28日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王友军为135万元贷款提供质押。证据9,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友军、大地公司、海陵公司、聚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为135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10,2012年1月12日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王友军与原告之间380万元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11,2012年1月11日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王友军为38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证据12,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友军、大地公司、海陵公司、聚鑫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为上述38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13,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大地公司、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大地公司对仓储质押货物负有妥善保管、看管义务,但未能尽责,使抵押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4,股东证明,证明被告周家华、陶永云是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大地公司、织造公司的股东。证据15,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刑二初字第0125号、(2012)阜刑二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王友军、海陵公司、聚鑫公司、大地公司以及被告周家华、陶永云均构成骗取贷款罪;2、上述被告是贷款实际使用人,构成共同刑事致害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6,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周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下出售质押菜籽油的相关事实,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人。证据17,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2款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友军答辩称:(一)被告大地公司、聚鑫公司、海陵公司及公司股东周家华、陶永云是贷款不能偿还的直接责任主体,在三公司及周家华、陶永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二)答辩人是在被欺骗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了字,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贷款的故意,借款合同应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也不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1、周家华与原告协调处理好各种手续关系,告诉答辩人只要签字就行了,而且有质押物作保证,有原告的认可,答辩人认为是公司的一个正常业务,不可能预见到任何风险。2、周家华的行为对答辩人有很大的欺骗性,答辩人并不知情。一是公司案发前经营状况良好,周家华是多个公司负责人,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就近亿,借取民间借贷利息仅在1-2分,且都能及时还本付息。二是案发前包括公司炊事员等绝大部分员工都签字拿过贷款,其中不少贷款悉数归还,从未出过任何问题。三是周家华拿到贷款、归还贷款以及对质押物的处置,答辩人一概不清楚。3、答辩人从未经手一分钱,更没有得到任何好处。答辩人的银行卡办理、银行贷款办理、银行的贷款打卡、从卡上取钱等,答辩人从未到现场办理过,这违反了金融业务的有关规定。(三)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审查、监管职责,违规操作,并帮助周家华、陶永云弄虚作假,违法发放贷款,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周家华拥有原告500万元股份,并是原告的外部监事,周家华是大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是明知的。2、答辩人是周家华公司的职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贷款调查报告关于答辩人的经营资质以及经营状况、资产情况等,都是凭空捏造的。原告未经任何核查,也未与答辩人进行实质性接触,只是在签字时见了面。在周家华案件发生后,原告有关人员受到开除、撤职等处分,说明有关人员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正是他们的严重渎职行为,导致我们也受到严重侵害。3、原告在贷款发放后,对出质物监管工作不到位,是造成贷款不能偿还的重要原因。(1)原告作为质权人,质押物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处置,责任理应在原告。(2)从保安公司、大地公司以及原告三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质押物由原告雇佣的专职保安人员看管,且在三方到场的情况下才能开锁出库。质押物被周家华擅自变卖,是原告和保安公司的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认定和量刑时,已考虑答辩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责任划分和偿还贷款能力,未判决答辩人罚金和退赃,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友军提供2011年8月22日,保安公司与大地公司及阜宁农商行签订的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13)。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大地公司、周家华、陶永云、织造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涉案合同没有异议,与合同有关联的应作为被告,没有关联的则不应作为被告。1、原告没有理由将织造公司作为被告,织造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周家华是海陵公司和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永云是大地公司的股东,不应成为被告。3、周家华和陶永云是几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是他们为几家公司的经营所使用,对此没有异议。王友军是周家华公司的员工,周家华与阜宁农商行的工作人员谈好后,以王友军的名义借款,借款人没有实际使用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友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阜宁农商行发放给我们几个人的贷款一共有几百笔,我仅是形式上签个字,我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资金的整个流向等事项,我都不知道,我没有用一分钱。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大地公司、周家华、陶永云、织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王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友军向原告借款197万元,借期6个月,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条款。该笔借款以存放在大地公司的菜油260.25吨为质押物。同日,王友军向原告出具197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为7.3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4日。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王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友军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该笔借款以菜油226.5吨为质押物。同日,王友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7.3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10日。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王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友军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该笔借款以菜油181.83吨为质押物。11月30日,王友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7.3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王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友军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该笔借款以菜油508.567吨为质押物。同日,王友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7.32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2012年4月10日。在签订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同时,原、被告之间还分别签订以下合同:1、原告与王友军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王友军以存放在大地公司的菜油出质,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王友军与大地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货物的品种、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等。3、王友军(出质人)、阜宁农商行(质权人)、大地公司(保管人)、海陵公司、聚鑫公司(保证人)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王友军将自有货物委托大地公司代为保管,大地公司出具代保管货物仓储单(仓单),王友军凭仓单向阜宁农商行申请贷款,海陵公司、聚鑫公司为大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友军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入库,并向大地公司提供入库存单、质检单、磅码单、发货明细等资料。……阜宁农商行的权利和义务:1、对保管方保管的质物进行全程监控和随时组织检查,及时纠正不良行为和问题,当出质人的仓储货物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要求出质人补足质押物或归还贷款。2、阜宁农商行在取得代保管物资仓储单发放贷款后即拥有对单中所列库存商品的存入库、销售的监管权和依法、依约处置权等。……大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明确专门的保管队伍专司保管业务。2、大地公司须强化代保管商品的出库管理。出库凭证和手续必须是原始发出的仓单和经办行签章发出的提货通知单,方可办理出库手续。……海陵公司、聚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大地公司保管仓储单列明的仓储货物造成损失的,阜宁农商行向王友军发放的仓单质押贷款海陵公司、聚鑫公司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项保证的期间为仓单质押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各方的责任:……(2)因保管不善,造成“代保管物资仓储单”所列商品损失、霉变、或超过规定标准的损失、损耗由丙方负责承担,甲、乙双方并可追究丁方的连带保证责任。(4)丁方对丙方保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1年8月22日,由保安公司(甲方)与大地公司(乙方)、阜宁农商行(丙方)签订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一、服务项目及要求:1、乙、丙方雇佣保安人员4名;2、根据乙、丙的要求,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在乙、丙方的具体指导下做好对指定仓库大地仓储的所有仓库加锁,实行24小时监管,三方到场方可开锁,如因防范失误造成物资流失,甲方及其责任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5、保安人员由甲、丙方双方实行双重领导,乙方要积极配合做好管理工作。丙方有权对保安人员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平衡,要求撤换不称职的保安人员。6、乙方付给甲方保安人员服务费用每人每月1600元,在合同签订后按季度预付至甲方指定帐户。等条款。该三方协议是每年一签。再查:1、对涉案质押物中的部分菜籽油的权属,原告阜宁农商行与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发生争议,原告阜宁农商行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2号聚鑫公司8号、10号储油罐中的3997吨菜籽油不是国储油,而是原告的贷款质押物,原告享有所有权。本院(2012)盐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刑二初字第0138号、01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周家华、陶永云所经营的企业,不具备银行所规定的发放贷款的条件,遂隐瞒贷款的实际用途,让公司职工被告人王友军等人作为借款人,到阜宁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用聚鑫公司的菜籽油、小麦等作为质押物,隐瞒周家华是大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以聚鑫公司、海陵公司作为质押物的保证人,签订权利质押仓储保管四方合同。…从2010年至2012年3月份,周家华、陶永云所经营的公司资金运转发生困难,周家华、陶永云利用对仓单质押物保管人大地公司的实际控制的便利,将大地公司保管的菜油、小麦等贷款质押物逐步擅自变卖,致使从2011年9月份起,以被告王友军等人作为借款人的部分仓单质押贷款未能归还。……该院认为,王友军受周家华、陶永云的指使,多次协助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聚鑫公司、海陵公司、大地公司及被告人周家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陶永云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王友军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周家华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万元;陶永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聚鑫公司、海陵公司、大地公司均被判处罚金50万元,并判决继续追缴被告聚鑫公司、海陵公司、大地公司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刑事判决生效后,未追缴到犯罪所得。上述借款合计8820000元,已偿还1542858.76元,尚欠7277141.24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尚欠利息1475734.94元。已无涉案质押物存在。原告为诉讼,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用128850元。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借款人王友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海陵公司、聚鑫公司、大地公司、周家华、陶永云、织造公司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主张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王友军认为,其是在被欺骗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的字,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贷款的故意,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根据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刑二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友军的行为在刑事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因而在民事上应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友军与阜宁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阜宁农商行依法享有撤销权。阜宁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行使撤销权,故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2、被告王友军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贷前调查、贷后监管均未尽职责,违规操作,并帮助周家华、陶永云弄虚作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在民事诉讼前,已经过刑事侦查、诉讼程序,在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原告阜宁农商行串通实施了欺诈行为,未认定原告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或相关犯罪。因此,本案不构成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王友军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友军认为,刑事判决未判处其罚金和退赃,其也未实际使用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不同,刑事判决未判决其退赃和罚金,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民事责任。2、所谓合同,也即契约,一经订立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合同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对于案涉借款的用途,王友军主观上也是清楚的,但其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王友军应当承担。3、原告阜宁农商行基于内部管理,对发放案涉贷款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处分,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王友军因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故王友军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阜宁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友军支付尚欠借款本金7277141.2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友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军支付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2885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大地公司、王友军及被告海陵公司、聚鑫公司自愿签订四方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大地公司应对入库代保管仓单货物妥善保管,须强化代保管商品的出库管理,出库凭证和手续必须是原始发出的仓单和经办行签章发出的提货通知单,方可办理出库手续。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陵公司、聚鑫公司对大地公司的保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大地公司作为涉案质押物的保管人,未能按约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质押物被周家华私自提走、变卖,现涉案借款已无质押物,故大地公司对涉案借款王友军不能偿还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聚鑫公司、海陵公司应当对大地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家华、陶永云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周家华、陶永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周家华、陶永云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又是大地公司、海陵公司、聚鑫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非法侵占、变卖质押物,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周家华、陶永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织造公司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阜宁农商行要求被告织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质押物已灭失,原告阜宁农商行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对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77141.24元及截止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1475734.9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28850元;三、被告阜宁县大地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友军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阜宁县海陵油脂有限公司、阜宁县聚鑫轧花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阜宁县大地仓储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7832元,由原告负担12044元,被告王友军、大地公司、聚鑫公司、海陵公司负担657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