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许东顶与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程正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顶,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程正良,叶书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6号原告:许东顶。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A区5幢。法定代表人:程正良,总经理。被告:程正良。被告:叶书婉。原告许东顶与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程正良、叶书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顶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程正良、叶书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顶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发生买卖铸件业务往来。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模型款合计477000元,对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供应铸件,价值为287772元。此后,被告退回部分铸件并支付货款50000元。故被告结欠货款647000元。被告程正良、叶书婉是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二人是夫妻关系,二人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由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6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许东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3.离婚详细表,证明被告程正良与被告叶书婉曾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款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7000元的事实;5.货物托运合同,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6.证明材料二份,证明被告已收取货物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程正良、叶书婉未答辩,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程正良、叶书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欠款凭证虽是复写件,但其系经过复写纸而形成,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是,属于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复写件情况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确定真实性,退一步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证实三被告收取并认可货物数量、规格和价款等,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情况为程正良和叶书婉,最后一次参加年检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2014年4月1日,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程正良、叶书婉向原告许东顶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载明:前全部结清余下货款、模型费合计477000元。后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东顶与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77000元,后仅偿还50000元,还应偿还427000元。现原告另主张双方结算后,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再次购买铸件合计价款为287772元,且被告退还部分,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程正良、叶书婉作为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资产与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对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程正良、叶书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东顶货款427000元;二、驳回原告许东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程正良、叶书婉负担7705元,许东顶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270元,至迟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七日内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龚小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