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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南农夫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贺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农夫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贺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海南农夫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陆忠,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贺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秋兰。原告海南农夫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贺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彩娃、黄亚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农夫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南贺丰“阉母鸡”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阉母鸡苗3000只,单价60元,总价18万元,供货时间2012年12月15日,交货地点海南省琼海市烟塘槟榔园,运输方式货运车,运费面议;结算方式为阉母鸡苗育肥前一周内付清余款;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并保证死亡率不超过3%,超出部分甲方负责赔偿相应数量的鸡苗或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法定代表人王陆忠2013年1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被告公司股东周壮账户转账支付13万元预付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文昌阉母鸡苗成熟后,每只市场价在120元至150元,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应阉母鸡苗,原告3000只鸡苗成熟后,市场获利将不低于1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是阉母鸡苗供销,现被告在长达近2年之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已收款项和支付预期利益赔偿金等违约责任。为严惩被告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海南贺丰“阉母鸡”苗购销合同》;2、被告限期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人民币13万元;3、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13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人民银行两年贷款利率6.15%,暂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为人民币14657元,利息应计算至货款款项付清之日);4、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贺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本诉的适格主体,合同签订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多光。证据2、《海南贺丰“阉母鸡”苗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原告预付定金到被告指定账户。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4、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3-4共同证明2013年1月2日原告向周壮转账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预付款收据。证据5、视频证据,证明海南阉母鸡销售时候的市场价格,主持人旁白也提到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多光。证据6、海口晚报10A版报纸,证明海南阉母鸡销售时候的市场价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海南贺丰“阉母鸡”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放养阉母鸡苗3000只,单价60元/只,总价款18万元,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自然日内将定金(放养阉母鸡苗60元/只)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电话确认后合同正式生效,如被告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原告的购销款,被告有权视为合同自动失效;被告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交货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烟塘槟榔园,运输方式货运车,运费面议;原告接阉母鸡放养苗前一周内付清货款余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发货,定金不退;被告负责技术指导,并保证死亡率不超过3%,超出部分被告负责赔偿相应数量的鸡苗或鸡款。2013年1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13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预付款13万元。因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供应“阉母鸡”苗,亦未退款给原告,遂成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报纸、电视视频资料等材料证明阉母鸡每只市场售价在120元至150元之间。原告称当时被告告知其在扣除成本约计8万元后,还要向其支付一定的人工费和场地费,其可以获利10万元。原告同时称在养殖过程中,被告负责提供配料、技术人员、送料及阉母鸡后续的回收,其负责提供场地,之后被告按每只阉母鸡60元的成本回收,被告给付其利润为每只阉母鸡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以上的陈述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阉母鸡苗饲养为成鸡所应投入的具体成本。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南贺丰“阉母鸡”苗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签约后已于2013年1月2日支付被告13万元预付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造成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预付款13万元如数退还原告,并支付其占用上述资金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至今已逾两年,故被告应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虽然原告提供了阉母鸡同期的市场销售价格,但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供应鸡苗的义务,原告实际并未开展饲养阉母鸡业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阉母鸡苗饲养为成鸡所应投入的具体成本,无法确认阉母鸡苗饲养为成鸡后原告由此可得的收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南农夫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贺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海南贺丰“阉母鸡”苗购销合同》;二、被告海南贺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海南农夫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海南农夫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0元,由原告负担1988元,被告负担2982元。公告费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新人民陪审员  文彩娃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然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李瑛撰稿:何新校对:周然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