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景志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景志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景志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志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志斌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5年3月7日13时许,案外人莫增裕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在静海县西双塘村村民委员会院内倒车时,撞院内水泥柱,致车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莫增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0062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0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行车证年检已过期,故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付。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放弃索赔声明,声明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138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2015年3月7日13时许,案外人莫增裕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西双塘村村民委员会院内时,撞院内水泥柱,致车损。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莫增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查勘员到现场查勘后向原告声明其车行驶证未按期年检而拒赔,并让原告放弃索赔,原告在此情形下在放弃索赔声明上签字。现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3月7日��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3012元,原告另花费拆解费3300元、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21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现已补检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单、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莫增裕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放弃索赔声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机动车未按期年检,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虽然涉诉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次,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行���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保险车辆事故的发生与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以原告的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而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原告在放弃索赔声明上签字系因被告查勘员向其声明本次事故属被告免赔情形,原告在此情形下签字,属重大误解,现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其保险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该车的真实损失情况。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33012元、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3300元及施救费165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共计400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志斌保险金人民币400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