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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强、黄丽、晋云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吴强,黄丽,晋云富,吴晓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官林,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昆,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强。被告黄丽。被告晋云富。被告吴晓梅。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吴强、黄丽、晋云富、吴晓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黄丽、晋云富、吴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强、黄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晋云富、吴晓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强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13-201401-0091),承租徐工品牌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被告按月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12504元。合同约定当逾期支付五天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按每日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6.6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晋云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晋云富自愿为被告吴强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强支付租金462648元,逾期利息3796.21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新增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黄丽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晋云富、吴晓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强、黄丽、晋云富、吴晓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13-201401-0091)。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的出卖人、租赁设备都是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租赁设备为塔式起重机,型号Q7863EA,品牌徐工,设备金额42.5万元;租赁设备本产品为乙方与出卖方协商,甲方经乙方指定,向出卖方购买本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设备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4年2月15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即21250元;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5%)即21250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5%)即6056.25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月租金12504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450144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471394元;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延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元/台;若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五日,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还应按上款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晋云富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吴支元、晋云富为被告吴强与原告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强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1250元及相关手续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强提供了租赁物设备,但被告吴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强已欠付原告租金87528元,未到期的租金375120元,被告晋云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强、黄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强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吴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晋云富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吴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强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吴强已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1250元折抵租金,故被告吴强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87528+375120-21250=441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拖欠租金的数额为基数,自每期租金应付之日起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强、黄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丽对该笔债务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晋云富在被告吴强、黄丽没有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时,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晋云富为被告吴强、黄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晓梅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强、黄丽共同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1398元及利息(以每期拖欠租金的数额为基数,自每期租金应付之日起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晋云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强、黄丽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强、黄丽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雅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