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美娟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一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美娟,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一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干士,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一组。负责人:石顺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柯直,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美娟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一组(以下简称长埭村一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埭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长埭村天平山脚下有一座杨府庙,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底蕴。杭州转塘事典第十九编寺庙民俗篇记载:“杨府庙位于长埭村,供奉杨府爷……。杭州地区凡温州平阳郑姓聚居地皆有杨府庙,供奉先祖杨府爷。长埭系温州籍人氏聚居区,建杨府庙供奉先祖乃情理之中。”长埭村一组享有杨府庙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在宋美娟管理之前,杨府庙比较破败,所在土地大部分被改作茶地、竹园。2005年10月17日,长埭村一组作为甲方与宋美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通过长埭村第一组全体社员讨论,因前两位老大妈年大无法进行对杨府庙的维修管理,现将杨府庙委托给宋美娟进行管理,现双方协商讨论达成如下协议:一、长埭村一组无偿提供杨府庙及附房基地给乙方使用。二、乙方必须无条件维护好现有的杨府庙,要及时维修和必要管理,并做好防火安全。三、乙方对现有庙扩建及附房,遇到国家征用时,产生的赔偿归长埭村一组所有。四、遇到国家征用庙后,新庙的再造及菩萨的安置,到时再作讨论安排。五、双方必须弘扬佛教精神,抵制封建迷信,把杨府庙办的有声有色。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时任长埭村一组组长黄金土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长埭村一组将杨府庙及附房基地交付给宋美娟使用。之后,包括宋美娟在内的信徒们出资出力陆续在杨府庙内添置了佛像、香炉等庙用设施,并在杨府庙场地内建造了9间平房。期间,长埭村一组与宋美娟产生矛盾。2012年,长埭村一组单方收回了杨府庙并将杨府庙门锁更换。2013年3月26日,宋美娟以长埭村一组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将长埭村一组、长埭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长埭村一组作为杨府庙及附房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签订案涉协议书。长埭村一组抗辩称时任组长黄金土签订协议书时未征得社员同意,该协议应属无效。法院认为,在宋美娟与黄金土签订协议时,长埭村一组多数成员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在协议签订之后宋美娟管理杨府庙初期,长埭村一组多数成员也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系长埭村一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书虽约定宋美娟扩建的房屋若遇拆迁,产生的赔偿归长埭村一组所有,但并未将扩建房屋列作宋美娟的一项义务即宋美娟可以扩建,也可以不扩建,且宋美娟提交的证据之《关于要求龙坞长埭村杨府庙批复为合法寺庙的报告》中写到:“近几年来,由当地各方善男信女凑资出力,在大山脚下复建这座古庙,至今已造9间平房…”,可知宋美娟扩建房屋的款项来自于信徒捐赠给“菩萨”的香火钱而非投资款,故宋美娟关于协议书实质是联营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通观协议书全部内容,其核心为长埭村一组无偿提供杨府庙及附房基地供宋美娟开展佛教活动,同时由长埭村一组委托宋美娟负责对杨府庙进行日常管理及维修。双方实际互不支付对价,协议主要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长埭村一组与宋美娟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长埭村一组于2012年收回杨府庙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且合法有据,宋美娟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合同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宋美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美娟负担。上诉人宋美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签订后杨府庙内添置的佛像、香炉等设施和在杨府庙场地内所建造的平房,其资金来自信徒的香火钱,并将其定性为捐赠,而非宋美娟的投资,与事实不符,完全错误的。1.现在的杨府庙包括二部分,其资金来源不同:一是原有的二间杨府庙,30多年前由长埭村村民,包括长埭村一组的村民集资复建,属长埭村所有善男信女的,是长埭村的公益设施。二是2005年宋美娟接手后添置的11尊佛像、香炉等设施和在杨府庙场地内建造的9间平房,是宋美娟出资,村民再未出过资,别的信徒也未为此出过资或捐赠过香火钱。原审法院仅仅依据2008年9月18日的报告做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宋美娟一审证据之《报告》共有两份,所署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18日和2010年2月8日。当年出于审批上的便利,对其此段内容的描述是粗线条的,与事实有出入,根本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前后两份报告就相同内容的描述自相矛盾。2008年9月18日《报告》的这段描述本身也与事实不符。复建杨府庙虽是由当地各方善男信女(村民)凑资出力,但事发在30多年前,绝不是近几年的事。而为杨府庙添置佛像、香炉等设施和建造9间平房,虽事发近几年,但其资金却来源于宋美娟的出资,绝不是来源于信徒的凑资或香火钱。2008年9月18日《报告》的这段描述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证人证言及《杭州转塘事典》所记载的杨府庙的历史也相背。2008年9月18日《报告》这段描述的本意是“在大山脚下复建杨府庙是由当地村民(善男信女)共同凑资出力”,而并不说“近几年建造的9间平房及添置的佛像、香炉等设施”也是由当地村民(善男信女)共同凑资出力,或是来源于信徒捐赠的香火钱。总之,原审法院所援引的《报告》之上述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与原审认定其它证据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争议事实认定的依据。另外,宋美娟为杨府庙添置的佛像、香炉等设施和在杨府庙场地内建造的平房花掉100多万元之巨,这岂是信徒捐赠的5元、10元、20元的香火钱所能达到的。信徒捐赠那点微不足道的香火钱,用在信徒吃饭等杨府庙的日常开支上都远远不够。从常识上讲,如此巨大的投入,也断不可能来自一个破败不堪的乡村小庙的香火钱。2.原审法院将宋美娟在本案中的投入认定为捐赠,源于其对所谓“依据”的断章取义式的曲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报告》本身,也仅仅是说“凑资出力”,并未说是“捐赠”。“凑资”实为集资,与“捐赠”属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无论是找人看守杨府庙,还是添置佛像,建造平房,大殿扩建,报批正规寺庙,均是《协议书》所覆盖的内容,亦未超出复兴杨府庙的签约目的,宋美娟的投入均是依照协议行事。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协议书》属委托合同,那么宋美娟作为一个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开支,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又怎能一边说是委托合同,一边说为委托人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开支是捐赠呢?退一万步说,即使宋美娟的部分投入或行为,如添置佛像,建造平房,大殿扩建,甚或报批正规寺庙超出了《协议书》的范围,宋美娟这么做也是出于复兴杨府庙的目的,这也符合长埭村一组和长埭村村委会的利益。即使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这种为了他人利益的管理行为亦构成无因管理,作为受益人的长埭村一组、长埭村村委会仍应承担宋美娟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和费用。也没有哪条法律规定这样的开支和费用是“捐赠”。二、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无对价的委托合同是错误的。其一,如果是一个委托合同,宋美娟只需为现有的杨府庙提供维护劳务,为此只要将杨府庙移交给上诉人占有、管理就行了。而从《协议书》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委托合同的定性无论如何也覆盖不了“长埭村一组要无偿提供杨府庙和附房基地供他人使用,国家征用时对扩建后的庙及附房的赔偿归被上诉人所有,新庙的再造和菩萨的安置……”等等内容。其二,从《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来看,此合同毫无疑问是一个双务合同,也就是一个有对价的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突出了宋美娟对杨府庙的使用权,也突出了宋美娟对附房基地的使用权。这就是宋美娟维护好现有杨府庙长埭村一组所要付出的代价,很明显《协议书》是一个双务合同、有对价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是一个双方互不负对价的委托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其三,《协议书》是附解除条件的合作协议。理由有以下几点:1、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宋美娟的合作条件是:既要提供维护、管理的劳务,也要自己承担与维护、管理相关的开支和费用。长埭村一组的合作条件是:无偿提供杨府庙和附房基地给宋美娟使用,同意宋美娟建附房、添置佛像和对现有杨府庙进行扩建,也就是要认同复兴杨府庙的目的。因此,它实质上是一个双方共同复兴杨府庙的合作协议。2、合作协议的定性也更符合双方签约的背景。从原审法院认定的宋美娟一审证据之黄金土的录音和黄延林的录音的内容来看,长埭村一组的签约动机就是为了获利,本来是要租给宋美娟的,但嫌租金收益太少,就想出一个“让宋美娟去扩建、复兴杨府庙,但国家征用补偿全归长埭村一组”的更高获利的办法。由此可见长埭村一组的签约动机或出发点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绝非将杨府庙交由他人管理那么简单。这一点,在2012年长埭村一组试图强迫宋美娟重新签下一个30年期租金为50万元的《租赁协议》的行为中可以再次得到证实。而宋美娟当时退休在家,一心向佛,想多行善事、多积善德,一直有出资兴建寺庙的想法。因此,宋美娟签约的动机是为了追求精神上的寄托。因此,对于扩建、复兴杨府庙,双方一拍即合,《协议书》也就是在此背景下签订的。综上,从签约背景和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书》应定性为合作协议。即由宋美娟出资、出力,由长埭村一组提供杨府庙及附房的基地,各尽所能,从而达到复兴杨府庙的共同目的,这对双方是互惠互利的。3、《协议书》也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不是无期限的合同或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从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看,所附加的解除条件就是“国家征用”。只要这一条件不到来、不成就,协议就一直有效。这从签约背景和《协议书》对解除条件成就的后果作了“……征用赔偿归被告所有,……庙的再造及菩萨安置,届时再讨论安排”的安排中可以得到佐证。三、原审法院没有区分原有杨府庙与接手后建造的平房、添置的佛像、香炉等设施之间的差别,按原审法院的“宋美娟的投入来源于信徒的香火钱=捐赠”判决逻辑,宋美娟建造的平房、添置的佛像、香炉等设施都将变成长埭村一组的财产,这将使长埭村一组不当得利,且严重侵害宋美娟的财产权益,显失公平。另外,原审法院所谓的“宋美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也是不符合实际的,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说法。宋美娟提供的“收条、收据、协议或证明”和一组照片足以说明其投入损失情况。只是原审法院以所谓的“上述证据与诉求不相关”为由不予认可,同时对照片所反映的平房、佛像等投入的资产情况视而不见罢了。宋美娟的投入所形成平房、佛像等资产就摆在哪里,长埭村一组单方解除协议,宋美娟遭受损失是必然。四、原判决会助长失信、钻营的社会不良风气,社会效果极差。长埭村一组之前多次声称“杨府庙为非法寺庙、宋美娟无管理资格、建造的平房为违章建筑、合同无期限”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主张协议无效或可随时解除。既然明知为非法寺庙、宋美娟无管理资格,为何仍与宋美娟签约?既然平房为违章建筑,长埭村一组为何仍要参与承包建设?签约的本意是要将杨府庙作为百年大业来合作,为何又以合同无期限为由单方随时解除?如果签约当时双方的合意是协议可随时单方解除,又有何人愿与长埭村一组签约并出资复兴杨府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埭村一组、长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协议,由宋美娟继续管理杨府庙,并为杨府庙恢复供水、供电设施,交还杨府庙的钥匙。被上诉人长埭村一组、长埭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其适用法律是不一致的,与杨府庙内添加的香炉、佛像等是没有关系的,是没有经过审批私自建设的,该建设与杨府庙是没有关系的。宋美娟建设的9间房屋不是杨府庙的,与长埭村一组委托宋美娟代为管理的寺庙也是没有关系的。并且,造价有无100万元也不清楚,最多只有20、30万元。并且,出资是善男信女们的香火钱,杨府庙的香火还是很旺的。2.原审法院将投入认定为捐赠也是正确的。无论是杨府庙还是后建的9间房,都为宗教所用。国家宗教局在95年有一个发文,对中国的所有教派的财产有一个规定。其中,佛教的财产为社会所有。如果宋美娟认为9间房屋也是属于杨府庙的话,那么该房屋也是属于社会所有的。如果法院判决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宋美娟,那么就和国家政策相违背。如果宋美娟确实有投入相当多的钱,这也是一个积德的行为,不能将此财产认定为个人所有。3.协议书是一个委托合同,无论是内容还是从条款还是从委托的标的物都可以看出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是随时可以解除的,因为是单务的合同。如果在合同中和9间房有关的问题,可能是当时村里面不是全体村民同意并且有些问题是违法的,因为造房屋之类的至少是要审批的。更何况,2012年杨府庙已经被收回了。4.假如说确实有宋美娟出资,或者出资过一部分,那么长埭村一组和长埭村村委会也不会将该建筑物拿过来。关于处理方法有三个,一由国家处理,二因为是违章建筑,那么由宋美娟自行拆除。三由长埭村一组或长埭村村委会来拆除,费用由宋美娟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宋美娟提交的证据有:未签名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宋美娟和长埭村一组、长埭村村委会合作的动机就是长埭村一组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这远非一个委托合同所能覆盖的事实。长埭村一组、长埭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从形式上,因为没有双方的签字所以不能算是协议。宋美娟的确曾经提到该内容,但是因为村民反对宋美娟想获得经济利益的动机所以没有签字。宋美娟想获得利益可以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出。协议的内容无关乎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当时的委托合同就是委托管理3间房屋,而证据中的内容是指9间房屋。该协议是违法的,因为涉及到建设用地必须要通过国家管理部门审批,如果该协议双方签字,那么长埭村一组的土地也必须要经过村里面的同意,不是长埭村一组同意就可以的。因为村的土地是归村集体所有的。二审期间,长埭村一组、长埭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证据系一份打印的、未有任何当事人签名的协议,故该协议的内容未经各方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达到宋美娟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及宋美娟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系时任长埭村一组的组长黄金土代表长埭村一组和宋美娟签订而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协议签订之后宋美娟着手管理杨府庙至双方发生矛盾前,也未见长埭村一组成员提出过异议,故对协议书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宋美娟系接受长埭村一组委托,无条件地管理维护杨府庙,宋美娟也认可管理维护杨府庙是为了有个场所修行佛法,并非出于经济目的,故结合协议书内容,维修管理所需费用应由宋美娟负责。宋美娟提交的两份报告分别涉及将杨府庙批复为合法寺庙及要求修建杨府庙,报告目的不同故相关请求存在差异,两者陈述内容与请求目的有关且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将2008年9月8日报告中“近几年来,由当地各方善男信女凑资出力,在大山脚下复建这座古庙,至今已造九间平房……”的表述理解为款项来源于信徒捐赠符合宗教活动习惯,并无不当。双方通过协议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长埭村一组作为委托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鉴于宋美娟主张的系继续履行协议,未主张赔偿损失,也未能证明因长埭村一组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及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宋美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宋美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