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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苏恒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南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南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江苏恒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人民路85号。法定代表人罗晓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南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3-2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10幢1004-5号。法定代表人张娅,董事长。原告江苏恒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诉被告昆明南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金湖印象旅游城40、41幢客栈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40、41幢进行装修,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造成原告目的不能实现和损失。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80万元;3、依法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724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金湖印象旅游城40、41幢客栈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实原告将该旅游城40、41幢客栈室内装潢装饰交由被告方施工;工程款总价款人民币4850000元,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等相关事实;2、2013年10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就竣工日期调整为2013年12月10日,同时约定如果违约按照500元/天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2014年3月18江苏金湖印象旅游城41幢客栈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至2014年2月份、3月份,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的状态的事实;4、2014年5月16日结算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双方确认未完工程量价款为172458元的事实;5、补充协议附有附件两份,用于证实未完工程量明细。6、催告函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催告被告尽快复工的事实;7、2014年6月22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8、2013年5月16日金湖印象城旅游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用于证实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的事实。被告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金湖印象旅游城40、41幢客栈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金湖印象旅游城40、41幢客栈室内装潢交由被告施工,合同价款4850000元,;合同工期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延长至2013年12月10日,逾期按照500元/天罚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竣工,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补充协议,确认结算总价5452031元,原告已经支付5095000元,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72458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26日前全部完工。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在2014年6月2日前完工验收。被告仍然未完工交付。2014年6月22日,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仍未施工和交付,后被告离开施工现场。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将被告承建装修的40幢和41幢整体租赁给陈立国经营酒店,租赁期10年,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收取租金,年租金130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其中41幢至2014年6月30日交付,40幢一直未交付,造成原告租金损失71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装修行为,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并自动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500元/天,原告主张877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未超过损失的30%,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因违约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造成损失,应再承担原告损失624600元,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未完工工程量,双方在2014年5月16日明确确认为17245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恒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南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江苏金湖印象旅游城40、41幢客栈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二、被告昆明南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7700元,赔偿原告损失624600元,合计712300元。三、确认被告昆明南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工工程量为172458元。四、驳回原告江苏恒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170,原告负担1224元,被告昆明南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正斌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人民陪审员  柏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