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殷鹏鹏、任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任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文杰、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义楼、被告人任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4时5分许,被告人任某、殷某某、李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某房间唱歌,期间,被告人任某与同在该歌城B11房间唱歌的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张某赶至B01房间质问被告人任某,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持啤酒瓶也赶至B01房间,随后双方发生殴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在B01房间内用刀扎伤被害人张某腹部。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李某将被害人刘某乙追至B06房间门口,被告人殷某某用刀猛刺被害人刘某乙腹部、后背部数刀,被告人任晓雷用啤酒桶猛砸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胸部等处多下。被告人李某在上述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的同时,用手殴打、撕扯被害人刘某乙身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殷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李某三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轻,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罪,但辩称是对方激发的矛盾,首先动手,其系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殷某某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积极悔过的态度和行为;4、本案双方互不认识,被告人殷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罪,但辩称是对方一直故意挑事,故意寻衅滋事,被害人首先打架,其起来反抗,是自卫行为。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作用较小,系从犯;2.主动认罪,悔过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4时5分许,被告人任某、殷某某、李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某歌城B01房间唱歌,期间,被告人任某与同在该歌城B11房间唱歌的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张某赶至B01房间质问被告人任某,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持啤酒瓶也赶至B01房间,随后双方发生殴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在B01房间内用刀扎伤被害人张某腹部。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李某将被害人刘某乙追至B06房间门口,被告人殷某某用刀猛刺被害人刘某乙腹部、后背等处数刀,被告人任某用啤酒桶猛砸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胸部等处多下。被告人李某在上述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的同时,用手拍打、撕扯被害人刘某乙身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殷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李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乙、张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三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乙25000元、18000元、150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28000元、24000元、28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6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我女朋友李某,我朋友任某还有几个任某朋友在歌厅唱歌。大概凌晨3时许,有两三个男子从外边进入我们包房。其中一个长头发的拿啤酒瓶打我,后来抢我包,我包里的刀掉地上了,那个长头发的就拿刀扎我,我用手攥住了刀,我把刀夺过来以后就朝那个男的身上扎,把那个男子扎伤了。随后对方都跑出去了,我和任某、李某就追出去了,我追上另外一名男子用刀扎了他,任某也拿了个东西朝那个男子身上打,那个男的倒地后,任某又用手里的东西打了几下,后来我们就出了歌厅,走出去大概一百米就被公安局的抓获了。”2、被告人任某供述:“2014年8月16日3时许,我和朋友殷某某、殷某某女朋友以及我们几个同事在歌厅唱歌,后来一个男的进我们包房把我同事孙某甲叫走了,过了一会我上厕所又把孙某甲叫回来了。对方出来三个男的就把我堵到我们包房门口了,对方掐住我脖子,开始对我拳打脚踢,顺势把我们包房门也撞开了,其中一个男的用啤酒瓶和玻璃杯打我,我就跟这个男的扭打在一起,殷某某和进我们包房的另外一个男子也打起来,后来这两名男的就跑出了我们包房。我和殷某某以及他女朋友就追,追到一个走廊头,追上其中一个男的,殷某某就朝那个男子身上捅,我抡起啤酒桶朝那个男子拍打,男子倒地后我又打二楼那个男子十来下,之后我就被同事拉走了。殷某某女朋友也追上去撕扯了那个男子几下。”。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8月16日凌晨2点多我男朋友殷某某接我到歌厅玩,当时有‘磊某’还有几个人不认识。后来磊某出去了,不一会又回来了,随后进来大概4名男子,骂磊某,磊某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殷某某就拿包往外走,这时对方一个男子就过来抢包,在抢夺过程中,殷某某包内的刀掉到地上,那个男子就拿刀扎殷某某,殷某某闪开后用手抓住对方的手,刀就掉地上了,后来的事我没有看清,过了一会对方的男子就往楼道跑。我和殷某某、磊某都跟上去,追上了一个男子,我用手打了这个男子背部几下,磊某用像棍子一样的东西打那个男子,殷某某用刀扎了这个男子,后来我们就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们单位几个人到歌厅唱歌,我们都喝酒了。后来有人把我们单位一个女服务员叫走后,我和刘某乙等几个人就出了我们的包房到了我们被打的包房。在他们打架时我动手打对方了,后来一个男子冲我笑了一下,我就感觉肚子疼,后来有人把我拉走了,我没看清对方怎么扎的我。对方有一名女子也打我了。”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8月16日凌晨,我和张某等几个同事在歌厅唱歌。后来进来一名男子把我们同事孙某甲叫走了,我和郝某、张某等就出了包房往对方包房走,当时我手里拿着啤酒瓶。后来在对方包房,我们双方相互殴打,我打了对方的一个人,后来张某被打倒在地,我就跑了。后来对方追上我,有一个男的用刀扎我,还有个男的用脚踹我,然后我就晕过去了。”6、证人郭某、侯某、商某(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B11包房客人手拿啤酒瓶到B01包房,后双方发生互殴,一方中有两名男子被对方用刀扎伤。且证实持刀一方有一名女子(李某)也参与殴打对方。7、证人孙某甲、刘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等先手持啤酒瓶到被告人任某、殷某某的包房,后双方发生殴斗,事后发现跟任某一起的那个男子(殷某某)手持一把刀,具体扎人过程不清楚。8、证人孙某乙、郝某证言,证实被害人一方先手持啤酒瓶到被告人一方的包房,后双方发生殴斗,后发现被告人一方有人手里拿刀,被害人一方的张某、刘某乙被扎伤;证实被告人一方有个女的搧了郝某一耳光。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说明。10、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李某对被害人刘某乙殴打过程。1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折叠刀照片、采血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锐器致张某胆囊破裂,锐器致刘某乙小肠破裂,伤情均系重伤二级;被告人殷某某伤情系轻微伤。13、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李某已经对被害人张某、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刘某乙也都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用双手对被害人拍打、撕扯,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任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但根据二名被害人伤情主要为锐器伤,任某相对殷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对被告人任某比照殷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任某虽辩称自己行为系正当防卫,但能够对案发过程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认罪,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观点,被告人殷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刘某乙以及被告人任某追打被害人刘某乙时,二被告人并未受到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是受到挑衅之后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故对二被告人辩称其系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一方手持啤酒瓶首先挑起事端,引发矛盾升级,对本案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殷某某、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杜见强人民陪审员 郝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