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贺文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文平,2014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军。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文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文平及其辩护人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贺文平用叉车将沙市区十号路“大自然山庄”内赵某某的9颗对节白蜡盆景盗走。后将盆景作为自己的欠款抵押给许某某。经评估盆景价值人民币110500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后,盆景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文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文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国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应认定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大自然山庄”是赵祖基、任国庆、贺文平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山庄内存放赵祖基所有的盆景,停止营业后由贺文平看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贺文平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46000元,经许某某多次催要未还。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贺文平用叉车将沙市区十号路“大自然山庄”内属赵某某所有的9颗“对节白蜡”盆景盗走,用该盆景作为自己的欠款抵押物抵押给许某某,并许诺二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许某某有权处理该盆景。案发后,盆景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评估9颗盆景价值11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和被告人贺文平到案情况;2、被告人贺文平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文平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自己放置于“大自然山庄”的9颗对节白蜡盆景被盗的事实;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1)“大自然山庄”系赵某某、贺文平、任某某三人于2010年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餐饮业;(2)为了美化环境,山庄内放置了分别由赵某某、贺文平提供的盆景;(3)被盗的9颗对节白蜡盆景属赵某某所有的事实;5、证人熊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和指认盆景照片及抵押手续,证实被告人贺文平拖欠许某某46000元的债务,经多次催讨,被告人贺文平许诺用“大自然山庄”内的盆景作抵押,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熊某某受贺文平的雇请,在“大自然山庄”用二辆货车装载了9颗对节白蜡盆景运至关沮工业园荆州正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车间旁。尔后,贺文平与许某某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6、湖北八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八方森评咨字(2015)第102号《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盗9颗对节白蜡盆景资产价值为110500元的事实;7、被告人贺文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文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文平协助公安机关将所盗盆景全部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国军以赵某某的盆景由贺文平看守为由提出被告人贺文平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将盆景放置在山庄,其养护一直由本人负责,并没有委托贺文平看守和管理盆景。被告人贺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盆景,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护意见佐证,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文平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同庆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自: